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志賢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茂雄律師之指定辯護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為被告指定辯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指定何茂雄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指定辯護人不接被告電話及未聲請調查證據與不聲請閱卷,被告與指定辯護人無信賴基礎,爰聲請准予撤銷指定辯護等語。
二、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刑事訴訟法第31條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即享有防禦權利,辯護人之功能則在於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國家機關實現客觀性之義務,辯護制度因而成為實現公平審判原則之必要環節,一方面平衡國家機關為求真相之發現,得對被告發動調查並實施強制處分權之實力不平等,二方面則為彌補被告之法律知識與國家專職法律人員之落差,從而透過辯護制度適度平衡檢察官與被告之攻防能力。為此,被告與辯護人之關係自須植基於雙方之互信基礎,使被告得以信賴基於辯護制度下所獲得之公平審判。
三、被告雖分別以電話及於開庭時表示指定辯護人不接電話及不聲請調查證據與未聲請閱卷,不願意由本院指定之何茂雄律師為其辯護(本院卷第163頁),然本院於114年9月10日指定何茂雄律師為被告義務辯護後,何茂雄律師立即於114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並於114年9月15日來院閱卷(本院卷第33頁),且於114年9月30日電繫本院表示「其已花費整整三個下午與被告討論案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4年9月26日出具刑事辯護狀(函附件共計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再遵期分別於114年10月3日及10月31日與11月14日到庭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宜,顯已善盡指定辯護人職責,盡心盡力為被告辯護而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惟被告既多次明確表明不願由何茂雄律師為其辯護,且何茂雄律師亦對撤銷指定辯護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院指定辯護人欠缺信任,其與指定辯護人間信賴基礎即有落差,若被告持續拒絕與指定辯護人配合,勢難以落實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指定辯護立法意旨致無法達到公平審判之目的。
四、本院辦理指定辯護案件實施要點雖未就被告是否有權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人有所明文,然考量維護被告接受實質辯護權為其訴訟權核心事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作業流程」第2點關於分派義務辯護律師案件之「6.被告如要求另行指定義務辯護律師或法律扶助律師,則依分派義務辯護律師案件及轉介法律扶助律師之流程作業,其申請以一次為限。」之規範意旨,因認被告聲請撤銷指定辯護尚非無據而應予准許。
五、考量被告前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然後續因未到會面談致無從審查指派法扶律師,且經電詢被告是否聲請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由本院指定辯護而回稱「同意改定辯護人由法院指定辯護就好」等語,考量為免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後被告仍未配合徒增程序往返耗費,逕由本院另行為被告指定辯護,然應以變更指定辯護人1次為限,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