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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哲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含SIM卡壹枚)、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孟哲被訴乘機性交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民國111年5月15日之犯行】,無罪。

李孟哲被訴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孟哲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緣雙方因感情不睦屢生糾紛,A女因此有意與李孟哲分手,李孟哲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A女因失眠問題,睡前常有服用安眠藥之慣習,李孟哲與A女交往期間,即知A女有此服用安眠藥入睡之習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夜間,前往A女斯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已於睡前服用安眠藥物,意識逐漸不清,終至意識不清之狀態,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實施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李孟哲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輛至臺南市尋找A女,並要求其上車,經A女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關係後,仍基於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搭載A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內,不顧A女錄影存證表明痛苦、厭惡等語,而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實施性交行為得逞1次,於此同時並持Iphone X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半身與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三)李孟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5月間,接續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會偷偷跟蹤你嗎?不讓你看到我在哪」、「警告你如果敢牽扯到或是去找有關我父母,這個我絕對百分之百以牙還牙加倍奉還」、「現在起你在我眼裡就是敵人了!然後我該討回的公道,我必然會討」、「撕破臉是吧?好我全公布」、「你就別後悔我告訴你,我直接撞門我沒上班沒差」、「我要上傳影片所有的行為,我一律公開你別想活了」、「現在立刻馬上,不然我現在正在火大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你準備收拾自己吧,我會用所有的能力讓你受到應該有報應」、「要我PO更多,是吧」、「是你叫我PO上文的,那我就成全你全部的LINE群組都打上成全你吧!...那一天你在我車上所說的話,我都錄下來了...你怎麼主動討騷的都一清二楚」、「別怪我囉,我PO上去嘿」、「你自行斟酌看著辦,我這次PO出去跟你拼」、「上傳一些影片,我看到時候有沒有人挺你」、「10:30前若不回電,就別怪我大開殺戒」、「我現在要讓你付出代價」、「你現在給我回電,不然你的影片我全部公開你逼瘋我了」、「你等著吧,你上課不用上了,明天準備收拾殘局」、「我們等著互相廝殺吧」、「你很好,我立刻與你同歸於盡」、「你無情對我加倍奉還給你走著瞧」、「你再封鎖一次就PO一次文章或影片」、「你自行斟酌看著辦,我這次PO出去跟你拚」、「我不想等了你自己決定的,我說我會傳精彩影片,你等著看」、「我先提前跟你告知」、「我領薪水後首先我會花錢看你住那裡」、「好我傳了」、「然後你的所有東西我都上傳,等一下我在跟錢討論怎麼弄你」、「你不接,我只好這樣做絕對這樣做」、「我現在正在製作影片,把你的講話聲音放大」、「我沒差,因為你不接我真的是瘋狂了」、「剩下的你自己看著辦吧!蜍屍我可能會傳更多的給他」、「還有我會傳前幾天你來我這邊在車上做愛的聲音」、「不接哦,我影片會用更多哦」、「你報警你是更慘」等語予A女閱覽,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因A女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孟哲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系爭手機、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而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之人別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曾為情侶關係,並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前述性交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處於熟睡狀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曾錄影表示非自願性交,被告為供自行觀覽,並有同時架設手機拍攝該次之性交過程等情,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本案2次性交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認為告訴人錄影表示拒絕只是在跟我鬥嘴吵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已知悉被告進入她家有可能會於其服藥後為性交行為,卻仍開門讓被告進入,可見告訴人對於此部分性交行為無所謂,且告訴人曾經於111年5月8日傳訊給被告,同意被告於其服用安眠藥後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也無法明確指出何時起曾向被告表示不希望在其服藥後為性行為,此部分證據顯有未足。另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依照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曾說過恐嚇告訴人的話,且告訴人因希望能夠速戰速決,故給予被告最後1次性交的機會,可知告訴人同意為性交行為的想法應該是自願的,並沒有受到被告的影響,從本案錄音譯文來看,去汽車旅館也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此部分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達到擔心害怕而屈服,或僅是無奈希望能夠擺脫這段關係而自願為性交行為,其實沒辦法確定,請均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前,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夜間告訴人熟睡時、同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於上開地點,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同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之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曾錄影表示非自願性交,被告並有同時架設手機拍攝該次之性交過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第301至3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8至12頁;警卷二第19至23頁;7918偵卷一第175至179頁、第203至207頁;7918偵卷二第19至27頁、第87至95頁、第141至143頁;臺南偵卷第213至220頁、第311至317頁;本院卷第249至284頁),且有112年10月21日手機錄影、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上傳性影像截圖等資料光碟1片;111年10月至113年4月A女與李孟哲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圖片截圖30張;114年3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李孟哲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上傳性影像、上傳性影像論壇留言截圖34張、112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1份、112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112年10月21日強制性交影片光碟1片、112年10月21日強制性交影片譯文1份;114年5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111月5月15日、112年8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李孟哲以電子郵件傳送恐嚇訊息截圖9張、A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證物袋;警卷二第94至123頁;臺南偵卷第223至229頁、第233至299頁;家護卷第45至61頁;7918偵卷一第265至273頁、第277至2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案發時住處監視器於112年8月27日夜間攝錄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於00:00:00可見有1裸體男子(下稱甲男)跪於床鋪上,甲男下方棉被下似躺有1人(下簡稱A),但A大部分身體部位均為棉被及障礙物擋住故無法判定該人性別。承上,於00:00:58甲男將下方棉被掀開,此時可見A露出部分腿部,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於00:00:44甲男將A之雙腳打開,並將其下體靠近A之雙腳中間,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於00:00:11甲男開始對A為性交行為,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檔案3,檔案4至檔案8均為甲男持續上開性交行為,直至檔案8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甲男於00:00:31停止性交行為,且身體向後退呈現跪姿。承上,於00:00:47可見A有自行將棉被蓋住雙腳的動作,隨後甲男亦於一旁協助A蓋好棉被,直至檔案播放結束。以上檔案1至9除可見A有上開動作外,因A之大部分身體部位均為棉被及障礙物遮擋,故無法判斷於上開性交行為過程中A之意識是否清楚,亦無法清楚看見A之其他任何動作。」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我與李孟哲於110年初開始交往,直到110年底開始,雙方就常有爭吵發生,後來到112年過年前我就受不了跟他提分手了,但他還是持續糾纏我,一直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係,111年5月8日我確實有傳訊息同意他在我吃安眠藥熟睡後對我為性交行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陸續常有爭執,所以在那之後,我就曾經跟李孟哲說我不希望他再乘我吃安眠藥入睡以後對我為性交行為,一開始跟他說完,我再看監視器還是有發現他會乘我吃藥睡著以後和我發生性行為,但他當時一直道歉,我選擇原諒他,沒有去報警,但是後來我再看112年8月27夜間的監視器,還是發現他又乘我吃藥睡著以後和我發生性行為,我才會生氣並質問李孟哲,和他又吵起來,我認為當時我已經跟他說要分手,也有明確表達過我不同意他這樣做,我開門讓他進入家中是因為拒絕他他就會在我租屋處外面一直敲門,我怕影響到別人,但是他進來以後就不走,而我隔天還要工作,必須要睡覺,所以還是會吃安眠藥就寢,不代表我願意讓他性交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2頁;警卷二第19至23頁;7918偵卷一第175至179頁、第203至207頁;7918偵卷二第19至27頁、第87至95頁、第141至143頁;臺南偵卷第213至220頁、第311至317頁;本院卷第249至284頁)。足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乘機性交犯行無疑。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於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3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1次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且在對方未同意前,任何雙方單獨同行回家、休息,僅可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並非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亦非表示同意性交,縱使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性同意權原則上並無所謂概括同意之授權,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於每次性行為發生時均受到尊重,行為人自有確認該次性行為時,對方是否已明確自願同意之責任與義務。而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曾同意其於熟睡中發生性交行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日期為111年5月8日,有115年3月3日刑事辯護意指狀暨李孟哲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113頁),距離112年8月27日已有1年以上之久。復依證人A女上揭所述,足認其於111年5月後某日,已曾向被告表明拒絕於熟睡中發生性行為,雙方於112年初即已無交往共識,並持續發生爭吵。佐以被告自承其自112年8月間起,即持續傳送恫嚇、騷擾告訴人之訊息予對方之犯罪事實,多數恐嚇訊息之內容即與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有關【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詳見下述(五)部分】。益徵告訴人111年5月8日雖曾同意被告於其睡眠中為性交行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可於112年8月27日、乘其服藥入睡後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並可推認案發之前告訴人已曾拒絕於熟睡中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求而不得,故接續長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即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為據。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錄音檔部分】(檔案1)(01:24-01:30)A女:我為什麼要讓你打砲?甲男:沒有為什麼。A女:什麼叫沒有為什麼?(04:42-05:01)A女:現在要幹嘛,要幹嘛,要幹嘛,要幹嘛?甲男:打。A女:下來要幹嘛?甲男:打炮。A女:你很賤耶,說我妓女,說我三小,還叫我去給你打炮,你怎麼可以那麼不要臉啊?(檔案2)(00:11-00:43)A女:我為什麼要,你告訴我,我為什麼要,我要被你威脅,我為什麼要啊,每次都騙我,一次又一次,一次又一次,真的太過份了。甲男:要不要下來?A女:你太過份了。甲男:你要不要下來,不能要求是不是?A女:你要求我什麼,我為什麼要下去讓你幹?憑什麼,你憑什麼幹我?(01:18-01:28)甲男:好OK,最後一次通牒。A女:你憑什麼、憑什麼一直叫我給你幹?甲男:我隨便你怎麼講,現在立刻馬上給我下來,不然我真的再PO另外一則,我全PO,別逼我發瘋,我已經瘋掉了。(02:

16-02:35)A女:我沒逼你,是你強迫我憑什麼要我下去給你幹啊,憑什麼啊,你罵我什麼,你不要臉。甲男:你要什麼你說,好,你死定了。A女:對,這樣就是在威脅我,一直在威脅我。(檔案3)(00:43-01:52)A女:你當我是什麼啊,你當我是什麼啊,你要強姦我是不是啊,我告你強姦啊。甲男:好啦,你去告啦,下來。A女:什麼叫還能幹嘛,我不懂,我下去就是要讓你幹,我為什麼要下去?甲男:對,好啊,不下來。A女:啊你威脅我耶,我跟你什麽關係啊,我跟你是什麼關係啊,你威脅過我好幾次了,每次都叫我要配合讓你幹,放過我,結果勒?甲男:你堅持就不要怪我了。A女:我堅持什麼啊,是你不把人當人啊,我是欠你什麼耶,我為什麼要讓你幹啊,被你這樣對待,你這樣子罵成這樣,講的不能聽,你不覺得你過份?甲男:不覺得。(

03:30-03:38)A女:畜生的行為,你事實啊,你有在乎另一半的感受嗎?還幹的下去,另一半都哭了,你還硬幹。甲男:這叫畜生嗎?A女:另一半都哭了耶,你還硬幹。甲男:阿又怎樣?(檔案4)(00:15-00:25)A女:我為什麼要下去給你幹。甲男:幹一下而已。A女:什麼叫幹一下而已。甲男:輕鬆解決。(01:17-01:32)A女:我剛剛就有跟你講了,我剛剛就有跟你講了,睡覺的時間到了,我要休息了。甲男:我管你的,你這次真的惹怒我了,你還給我裝笑維,吃藥,他媽的勒。(05:12-05:57)A女:不好意思,你來強姦我,我就告你強姦。甲男:那好啊,第二個方式就是讓你在那裡睡,你自己不要,我也沒辦法。A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要我要讓你碰。甲男:那你就別怪我PO一些東西。A女:欸不給你碰,就PO一些東西,你好賤喔。」、「【錄影檔部分】檔案一開始有1男(下稱甲男)、1女(下稱A女)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承上,於00:04:30甲男、A女為以下對話:A女:你硬要幹讓你幹,看要那裡幹。

甲男:路邊慢慢找。A女:好,隨你便我告訴你,我時間沒有很多。甲男:我知道,阿汽車旅館裡面還可以幹嘛,比較方便。A女:隨便你。甲男:啊可是你亂喊。A女:我不會亂喊。(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室內之畫面,畫面前方有1樓梯及1鐵門,並聽見A女說:『我非自願性被李孟哲帶來汽車旅館...不跟他來,就要我好看』,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房間之畫面,畫面可見A女下身赤裸坐於床上,於00:00:17甲男、A女為以下對話:A女:我做什麼動作,我做什麼動作,我現在這個模樣,這副模樣就是被李孟哲威脅、脅迫,我並非自願,我如果不照著他說的,他就要讓我,以及我家人不能生存,李孟哲用我。甲男:我用你什麼東西啊?A女:用我的事業威脅,用我的工作威脅,要讓我不能繼續工作,你自己說最後一次的,他已經跟我說過無數次,最後一次了,每次都跳票,然後每一次都用威脅的,威脅再威脅,再威脅...,甚至威脅我家人,罵我家人沒骨氣。承上,於00:01:59甲男、A女為以下對話:甲男:我們都沒做什麼東西,你做什麼動作啊。A女:你挾持我、強迫我、挾持我、強迫我。於00:02:22甲男、A女為以下對話:A女:告訴你,我只給你半小時,半小時之後老娘就轉頭走人了。A女:講清楚、講清楚、講清楚你才能進來。甲男:阿水壺勒?A女:你想清楚了嗎?甲男:好啊,我拿潤滑劑。A女:我自己拿,你太小人了。(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於00:04:11甲男、A女為以下對話:A女:你以後到底怎樣放過我?甲男:

好就放過你,這樣可以嗎?A女:就因為要幹才肯放過我?甲男:對,這樣可以嗎?(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於00:00:11甲男、A女為以下對話:A女:來吧,快速解決(A女丟給甲男1罐瓶裝物體)。甲男:你別噴到,我用我用,好別動別動,流下來就好,不要動不要動,慢慢流下來就好。甲男:關燈嗎?A女:不用。甲男:啊你不是喜歡關燈?A女:我要眼睜睜的看著你這個禽獸不如的傢伙怎麼糟蹋我。承上,於00:00:50甲男下體靠近A女雙腳中間,並將A女之雙腳抱起往其身上移動,隨後甲男開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承上,於00:01:09甲男停止性交行為。承上,於00:

01:53甲男繼續為性交行為。承上,於00:03:42A女臉部側向鏡頭方向,畫面可見A女之臉部露出痛苦(或不悅、不情願、忍耐,下簡稱痛苦)的表情。承上,A女於00:04:03深呼吸隨後臉部持續露出痛苦的表情。承上,A女於00:04:24再次深呼吸,同時甲男停止性交行為。承上,甲男於00:0

5:03繼續為性交行為。承上,甲男於00:05:27停止性交行為,甲男、A女為以下對話:甲男:沒進去。A女:會痛。

甲男:真的假的,好。A女:我已經跟你說過,我跟你做愛會痛。甲男:我沒特別大隻啊,是怎樣。A女:但就是會痛。甲男:為什麼?A女:就要問你了,你幹了什麼?甲男:我沒幹了什麼。A女:就是幹了什麼才讓我的痛。甲男:我沒幹什麼,我沒去碰,我沒去抓下面。A女:這裡在痛(手指胸部位置)。甲男:那是心理跟生理不一樣啊。A女:心理我說我的心理。甲男:影響到生理的話,如果我再小隻一點也是會痛?A女:對,就算是小拇指也會。甲男:我說妹妹內?A女:對。承上,甲男於00:06:17繼續為性交行為。承上,A女於00:06:32閉眼並露出痛苦的表情。承上,甲男於00:06:46將臉靠近A女左臉頰,A女隨即向右閃躲。承上,A女於00:07:21再次閉眼並露出痛苦的表情。承上,甲男於00:07:59停止性交行為。承上,A女於00:08:12以左手打自己左臉頰1下。承上,甲男於00:08:24繼續為性交行為。A女自00:08:56至00:09:55均緊咬嘴唇露出痛苦的表情。承上,A女於00:10:04說:『我對你沒有什麼感覺,只有痛感跟厭惡感,還有憎恨感,其餘什麼都無感』。隨後A女再次緊咬嘴唇露出痛苦的表情,並於00:10:24說:『我現在只有厭惡感、憎恨感』。承上,甲男於00:12:55停止性交行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206頁)。

2.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112年10月21日那天我剛下課就在教室外面看到李孟哲開車來找我,我不想上車但是他一直叫我上去,說其他同學在看,所以我就只好先上他的車,在這天之前李孟哲就已經多次要求我和他發生性行為,但我不願意,他就持續傳訊恫稱要上網公開我的性影像,並公布我家人的私事,讓我覺得擔心害怕,我因此有顧慮,本就不敢太反抗他,上車之後他又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真的不想,但是他一直盧我,而且我也沒辦法下車,迫於無奈我只好容忍他帶我去汽車旅館盡快把這一切結束,所以我才會錄影存證,我不是要拍攝性愛影片,影片中明確表示我不是自願發生性交行為的,是李孟哲一直要求我真的沒辦法拒絕,我也會顧慮自己的性影像、家人的事情被公開,性交過程李孟哲也有拿他手機拍攝性影像,但我當時已經沒其他辦法,只想盡快擺脫,所以我都說隨便,我覺得很無奈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2頁;警卷二第19至23頁;7918偵卷一第175至179頁、第203至207頁;7918偵卷二第19至27頁、第87至95頁、第141至143頁;臺南偵卷第213至220頁、第311至317頁;本院卷第249至284頁),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涉有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對被害人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應可明證。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衡酌前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於案發前2日,即曾經致電要求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若不從即公開告訴人性影像等語恫嚇告訴人,而因告訴人堅決不從,被告於案發日即至告訴人日常行經地點要求其上車商談,告訴人基於顧慮上情,遂在被告強邀之下隨同被告前往系爭旅館、迫於無奈而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堪認告訴人處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顯已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受迫容忍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非屬真摯自願之同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解,自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本案2次性交行為是否經其同意乙節,曾有證言含糊、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證人A女於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亦有證述內容反覆之疑慮,復自承於案發後仍曾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而認證人A女本案上開證詞非可憑信等語。惟按各次性交行為是否經當事人同意之判斷,本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影響,仍應以各次行為前是否確實得到當事人自願真摯之同意為前提,且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再按法院於核實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綜參上開各節,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關於本案各次犯行重要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其證言均無明顯齟齬之處,並有前開其餘事證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足認其上開證言具有高度證明力,自非可僅憑證人A女於無關之另案民事案件陳述反覆、案發後仍曾與被告藕斷絲連等情節,遽然否定證人A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既未確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於其不知或推託抗拒之情況下仍對其實施性交行為,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曾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無疑。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酌採。

(五)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84頁、第2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至12頁;警卷二第19至23頁;7918偵卷一第175至179頁、第203至207頁;7918偵卷二第19至27頁、第87至95頁、第141至143頁;臺南偵卷第213至220頁、第311至317頁),復有112年10月21日手機錄影、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上傳性影像截圖等資料光碟1片;111年10月至113年4月A女與李孟哲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圖片截圖30張;114年3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李孟哲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上傳性影像、上傳性影像論壇留言截圖34張、112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1份、112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112年10月21日強制性交影片光碟1片、112年10月21日強制性交影片譯文1份;114年5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111月5月15日、112年8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李孟哲以電子郵件傳送恐嚇訊息截圖9張、A女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2年10月4日至113年5月5日A女與李孟哲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圖片截圖77張;李孟哲以電子郵件傳送恐嚇訊息截圖73張附卷足參(見警卷一證物袋;警卷二第94至123頁;臺南偵卷第223至229頁、第233至299頁;家護卷第45至61頁;7918偵卷一第9至85頁;家護抗卷一第269至341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前已述及,同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之規定,故本案應非屬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起訴書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依照卷內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時,尚有對告訴人錄影拍攝性影像,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見本院卷第154頁、第302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手機錄影攝錄其性影像之行為,亦為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接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期間每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恐嚇危安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卻因感情糾紛無法理性溝通、尊重彼此,反利用其掌握告訴人家庭私事、性影像等私密影片,於本案案發期間,為逞一己私慾,於告訴人熟睡過程不知抗拒時、或違反其意願,對其涉有本案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實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破壞其對於人性之信賴且產生心理陰影,留下難以抹滅之受性侵害記憶,復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為求報復洩憤而長期傳訊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犯行之情節手段、惡性、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從事運輸業、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時間間隔非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恐嚇犯行期間長、恐嚇之內容惡性重大、被告復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強制性交過程中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使用手機)或傳送恐嚇訊息(使用手機、平板電腦)所使用,均應分別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強制性交過程中攝錄之告訴人性影像,其所附著之系爭手機業已宣告沒收,故不另就此部分重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哲知悉告訴人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告訴人A女當時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解同上所述)。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於告訴人服藥後熟睡過程中,實施乘機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關於111年5月15日乘機性交之犯嫌,被告是否確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仍有疑問。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曾於111年5月8日同意被告於其熟睡後為性交行為,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8日我確實有傳訊息向李孟哲表示同意他在我吃安眠藥睡著後,可以和我發生性行為,那時候算是我們交往的相處模式,在這次之後的大約幾天,我就有拒絕李孟哲再乘我睡著時和我發生性行為,但我忘記是幾天後跟他說的,沒辦法確定111年5月15日時是否已經拒絕他對我這樣做,我們是交往到112年初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84頁)。足見於111年5月初時,告訴人曾允許被告於其沉睡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此部分犯嫌之時間與111年5月8日尚屬相近,證人A女亦無法明確證稱是否已向被告表明不得以此既往之模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準此,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猶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二、檢察官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被告犯行,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哲於113年4月8日在告訴人A女位在嘉義市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經告訴人A女同意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影像後,於同年4月8日至5月間之某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登入東方樂論壇網站,將上開雙方性交行為之影像以短網址連結傳送給東方樂論壇帳號暱稱「159753」、「渣男」等數名網友,以此方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因認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