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純
郭宸妤
廖清文
陳學瑋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0號、113年度他字第17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宸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陳學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廖清文】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純、郭宸妤和廖清文及陳學瑋與A06(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而A06則於網際網路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少年A03(民國00年00月生,偵查中代號AE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等竟分別對A03為如附表所示行為。n>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03為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郁純、郭宸妤及廖清文與陳學瑋(下稱被告4人)自白(本院卷㈠第302頁、第308頁)。 ㈡A03指訴(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偵160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160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同案被告A06證述(警109卷第1頁至第5頁、警109卷第7頁至第12頁)an>。 ㈢A03傷勢照片(偵722卷第69頁至第75頁、他卷第55頁至68頁) ㈣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置於偵722卷密封資料袋)。 ㈤A0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722卷第55頁至67頁)。 ㈥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09卷第6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廖清文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學瑋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郁純和郭宸妤及廖清文與同案被告A06於如附表編號3中以強暴方式脫去A03衣物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對其為攻擊行為,其等所為強制及傷害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㈢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與廖清文於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與陳學瑋於如附表編號2與被告林郁純、郭宸妤、廖清文與同案被告A06所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於如附表編號1至3與被告廖清文於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知A03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A03因故存有爭執,然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向A03為攻擊暴力行為且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與廖清文於如附表編號3中以強暴方式脫去A03衣物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均足見被告4人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均積極於A03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郁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從事檳榔攤工作,現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宸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理貨店員工,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清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現與家人同住,從事保全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學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太空艙員工,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與廖清文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span> 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清文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前亦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與廖清文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積極與A03達成和解且被告林郁純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並經A03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機會,信被告林郁純及郭宸妤與廖清文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郭宸妤及廖清文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併諭知被告郭宸妤及廖清文應分別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郭宸妤及廖清文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學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對其為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㈦扣案Vivo手機1具(郭宸妤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手機1具(林郁純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line;">n>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lgdy>編號td>犯罪事實d>主文d>r> 1(詳細傷勢如附表編號3檢傷結果)。日。日。以新臺幣壹仟元3受有傷害(詳細傷勢如附表編號3檢傷結果)。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折算壹日。瘀傷、雙下肢瘀傷及左上肢瘀傷與背痛等傷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