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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與代號BM000-A11400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銘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陳昱銘:㈠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㈡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A女住居所(嘉義市東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詎陳昱銘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未遠離100公尺,反進入A女上開嘉義市東區○○路住處內,而以此違反保護令(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昱銘又基於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A女上開嘉義市東區○○路住處,見A女自浴室走出,因認A女與其他異姓過從甚密,竟將A女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頭部、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致A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及右肩挫傷、右手、左膝挫傷及左側大陰唇0.3公分撕裂傷(傷害部分,業據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陳昱銘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 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相符,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保護令、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A女位於嘉義市東區○

○路住處,並有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頭部、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經查:

⒈A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14年1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

未經同意進入嘉義市東區○○路住處,伊適從浴室走出,正要穿上內褲,被告便故意不讓伊穿上,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肩膀及四肢,被告將伊壓制在地後,還用手指插入伊陰道來回摩擦多次,被告將手指抽出後便爬至陽台作勢要跳樓,伊見狀便立刻穿上內褲、衣物下樓求救,當天有前往醫院驗傷等語。且A女於案發後當日晚上11時26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及右肩挫傷、右手、左膝挫傷及左側大陰唇撕裂傷0.3公分,其中陰唇有新鮮傷口正出血,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就醫時間上並無延誤,亦可見A女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A女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強制性交之部位、方式(徒手毆打、手指插入陰道來回摩擦)相符,是A女之指訴應堪採信。又在A女內褲採證,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後,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20236號、114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46031144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足參,益徵A女上開指訴,信而有據。

⒉另A女於案發後先行快步離開嘉義市東區○○路住處,而將其幼

女與被告留在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亦可見A女若非遭被告性侵害後,深感慌亂、害怕即想迅速遠離被告向外界求救,何以會有將其幼女(非被告所出)獨留現場而逕自離開之理。加以A女事發後,於偵查中表示因被告有向其致歉,願意撤回傷害之告訴,有A女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自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被告於114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伊已經5、6天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訊問何以A女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其相符,乃於本院訊問程序改供稱:伊與A女於案發前2、3日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可見被告就本案辯解一再反覆其詞,供述不一致,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所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上揭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因不滿A女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竟未能控制己身行為,

未遠離A女住處100公尺,顯係輕視法律誡命,又為逞一己私慾,見A女自浴室走出,毆打A女並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否認強制性交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犯罪手段,及其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扣案之性侵害案件證物盒,係作為本件證據之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