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昌融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昌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昌融知悉代號BN000-A114057號(民國99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明知甲女之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昌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
14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一帶路邊車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郭昌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
14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一帶路邊車內,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陰道之方式,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郭昌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
14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3日)上午1時許,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陰道之方式,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㈣郭昌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
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7月12日上午1時許至2時許,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陰道之方式,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於過程中,應甲女之要求,持甲女之行動電話攝錄郭昌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由甲女傳送性影像予郭昌融(事後已由甲女刪除郭昌融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查被告郭昌融本件對甲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又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性影像、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則係00年0月出生之
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置於彌封資料袋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㈡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有行為局部重
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攝錄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固有不當,然係因甲女之父檢視甲女手機內容,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又被告本案行為動機,係應甲女之要求而攝錄,並於事後不久即由甲女刪除被告手機內之性影像,業經甲女證稱明確,性影像之數量非鉅、拍攝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經整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
,欠缺完足之判斷,竟仍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應甲女之要求,拍攝性交性為之性影像,所為誠屬不該,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甲女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併考量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均是妨害性自主罪、犯罪事實四係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均是對同一人甲女所為,罪質相類,行為時間間隔之差距,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行動電話為甲女所有,業據甲女及被告陳稱明確,依上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之性影像業經甲女事後刪除儲存於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經甲女證稱明確,並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已未發現任何有關甲女之性影像,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昌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二 郭昌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三 郭昌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四 郭昌融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