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謙邑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謙邑犯對被害人照相、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成年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30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男友B男(偵查中代號BM000-A1130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因細故爭執至友人車宜庭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尋求車宜庭排解糾紛,其後B男因故先行離開獨留A女和車宜庭及借住該處之李謙邑與其等女友共同在屋內聊天。李謙邑於聊天過程知悉A女父親因病住院而於翌(25)日凌晨3時許,基於對被害人照相、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誆稱「有一個男生和一個小孩的鬼魂跟在背後」等語,致A女內心惶恐不安而將其帶往二樓房間假借神明附體佯稱「需用手觸碰下體方能將靈體趕走」等語,並要求A女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後即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陰道,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於此過程並持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僅穿著內衣褲及裸露胸部與陰部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下稱A女性影像),並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散布A女性影像供B男及車宜庭觀賞。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而證人B男為A女男友,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謙邑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21頁),核與A女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16頁、偵卷第51頁至第65頁)及B男(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與車宜庭(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B男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本案住處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成人性影像轉介單、性影像通報表(置於偵卷彌封袋)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發當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受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
施行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項第9款,以資適用」。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新增第9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為與強制性交相結合之後端散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更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固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然仍須以強制性交行為與攝錄行為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且二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為前提。被告係在違反A女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本案手機拍攝A女性影像並對外散布,自可認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與拍照及散布性影像行為具有相互利用其時機情形存在,上開行為具密切關連性,被告拍攝及散布性影像行為造成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女陰道且對其拍照性影像並對外散布,係基於單一加重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與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犯行應論以數罪,惟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對A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並對外散布等行為,均已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重處罰要件所涵括(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9款規定已包含刑法第319條之3之不法要件)而為法條競合,無從再以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一併指明。
㈤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審理時坦認犯罪,然其假藉鬼神之說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且於強制性交過程拍攝A女性影像並對外散布,更造成A女受有莫大身心折磨及傷害,犯罪情節顯然非輕,況被告始終未獲A女諒解,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㈥爰審酌被告利用人性對於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
法反抗情況下,以怪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慾,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致其心靈受有莫大創傷,且於強制性交過程拍攝A女性影像並對外散布導致創傷及恐懼加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且表達和解意願,惟因A女無意試行調解致迄未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電焊工作,與配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未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19條之1所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之構成要件,僅因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而不另論該罪,參酌刑法第319條之5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對被害人之隱私有所妨害,為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乃設此義務沒收規定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於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時自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義務沒收規定,始符立法者加強對被害人保護意旨。是以,未扣案本案手機既為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性影像已附著於本案手機內,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