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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事 實甲○○自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7月底,在嘉義縣OO國小(校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國小)擔任代理老師。代號BN000-A1130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BN000-A11306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BN000-A11306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BN000-A113067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男)、BN000-A113067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男)均為甲國小之學生。

甲○○於111年7月底自甲國小離職後,仍會參加甲國小所舉辦之活動。甲○○明知A男、C男、D男、G男、I男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與A男、C男、G男、I男,在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性交行為各1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D男在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7、99-100、1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國小敘薪通知書、聘書、服務證明書、108學年度教職員工行政與級務安排、兼職聘書、離職證明書、109學年度行政及教學分層負責明細表、110學年度教師與班級編排表、功課表、總課表(偵14502警卷密封袋第231-235、237、239、241-242、245、247、249、251、253-266、269、271、273-284頁)、甲國小114年2月18日函所附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被告人事資料、性平調查訪談紀錄、會議紀錄、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甲國小114年3月11日函所附之性平調查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67、69-101、103-127、201頁、性平卷一第3至448頁、性平卷二第3-58頁)、OO國中(A男就讀國中,校名詳卷)114年5月5日函所附之A男輔導紀錄(本院卷一第

313、315-316頁)、嘉義市政府114年2月27日函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卷一第129、131-144頁)、嘉義縣政府114年3月6日函所附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敘薪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77、179-200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說明

1、責任上限之確認

(1)被告身為A男、C男、D男、G男、I男國小階段之老師,而國小正是人格養成之重要階段。被告為人師表,理應教導學童正確價值觀,然被告不僅未教導正確觀念,未能善盡妥慎訓練、監督、照護之責,反而於未受任何刺激之情況下,僅因己身性慾,無視A男、C男、D男、G男、I男年紀尚幼,人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A男、C男、D男、G男、I男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在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即對其為性行為,在心智上,也較年紀較長者缺乏面對此類侵害之因應行為,可能出現更多外顯偏差反應,在心理上也會有更多傷害。

被告將A男、C男、D男、G男、I男當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然其犯罪手段相較於粗暴之性交、猥褻行為,尚屬平和。

(2)如附表編號8以後(除附表編號21外)之各次犯行,被告見被害人默默承受不敢聲張,食髓知味,不知收斂、反省,竟反覆為之,再次為如附表編號8至20之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一再為之之犯行,應隨犯罪時期給予逐漸提高責任上限之評價。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期間未能特定,僅能以109年10月下旬至111年6月下旬為犯罪期間,而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難以區分先後。

因本件量刑以首次發生之刑度為基準,越往後、次數越多,刑度越高。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將附表編號2至7與附表編號1列為同一刑度群組。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之責任上限應依上開所述時期之先後區別,分別酌定為中度稍輕至中度稍重(5年6月至7年)。至如附表編號21犯行之責任上限,因該次犯行之時期為中期,則酌定為2年6月。

2、責任刑下修根據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可見其平日素行,應不致有何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被告初始否認犯行,後部分坦承、大部分否認,終於本院審理時、尚未對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坦認全部犯行,避免被害人等因交互詰問而受到二度傷害,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經濟能力不好,如果無法對被害人彌補,未來可以用捐款的方式回饋給社會等語(本院二第167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教職離職後,以打零工維生,同時做三份工作(被告表示是希望存錢賠償被害人)。先前與父母親、妹妹同住,薪水需支付家中開銷。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另考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9-100、144、148、15

0、167頁),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其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能接受之金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因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據此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1年6月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下修責任刑,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目前為30歲、對其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考量被告所犯20次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對A男3次、對C男8次、對G男1次、對I男8次)、1次對未滿14歲男子猥褻。犯罪期間橫跨109年10月下旬至112年4月間,一犯再犯藐視刑律,對於A男、C男、D男、G男、I男而言,顯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持續3次對A男為性交行為、8次對C男、I男為性交行為,對於A男、C男、I男所遭受之侵害,可能是不斷加乘,一再俱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顯然較低,而不適宜給予過多之折減,以致與A男、C男、D男、G男、I男所承受之痛苦無以衡平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證據 所處之刑 1 C男 109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案發時C男國小四年級上學期) 廢棄之臺南市頂山國小 (臺南市○○區○○里○○000○0號)停放之自小貨車後車斗棚內 被告先以手隔著褲子撫摸C男之陰莖,再褪下C男褲子後,撫摸C男陰莖為C男打手槍,並以嘴巴口含C男陰莖,為C男口交,復將自己陰莖放入C男口中,要求C男幫其口交。 1、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29) 2、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38) 3、臺灣黑面琵鷺保育協會109年10月24-25日行程規劃(偵02警卷密封袋p205-207) 4、被告與C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02警卷密封袋p49-61)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2 C男 109年10月下旬至111年6月下旬學期結束間之不詳時間(案發時C男國小四年級上學期至五年級下學期) 甲國小電腦教室 被告以手撫摸C男陰莖為C男打手槍,並以嘴巴口含C男陰莖,為C男口交,且要求C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及將自己陰莖放入C男口中,要求C男幫其口交。 1、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29-30) 2、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40) 3、被告與C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02警卷密封袋p49-61) 4、C男手繪之案發地點配置圖(偵02警卷密封袋p63)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3 甲國小音樂教室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4 甲國小宿舍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I男 109年10月下旬至111年6月下旬學期結束間之不詳時間(案發時I男國小四年級上學期至五年級下學期) 甲國小電腦教室 被告將自己陰莖放入I男口中,要求I男幫其口交,及要求I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 1、I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77) 2、I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警卷p92-93、偵02卷p128-129)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 甲國小音樂教室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7 甲國小宿舍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8 I男 109年11月20日下午2、3時許(案發時I男國小四年級上學期) 嘉義民雄演藝廳(現為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被告將自己陰莖放入I男口中,要求I男幫其口交。 1、I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77) 2、I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警卷p91-92) 3、0000000音樂比賽車輛及工作安排(偵02警卷密封袋p203)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9 I男 110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案發時I男國小五年級上學期) 臺北洛碁大飯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將自己陰莖放入I男口中,要求I男幫其口交。 1、I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78) 2、I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警卷p92、偵02卷p128) 3、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2021年全國國小學童潔牙微電影觀摩頒獎典禮時程表(偵02警卷密封袋p209-211)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10 A男 111年9月21日晚間8、9時至22日上午8、9時間某時(案發時A男國小四年級上學期) 台北國軍英雄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被告將陰莖放入A男口中,要求A男幫其口交。 1、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11) 2、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20) 3、0000000台北記者會參加名單(偵02警卷密封袋p213-214) 4、台北國軍英雄館住宿清潔費報價單、活動照片(偵02警卷密封袋p215-219) 5、A男手繪之案發地點配置圖(偵02警卷密封袋p11)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 11 C男 111年9月21日晚間8、9時至22日上午8、9時間某時(案發時C男國小六年級上學期) 台北國軍英雄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被告以手撫摸C男陰莖為C男打手槍,並要求C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及將自己陰莖放入C男口中,要求C男幫其口交。 1、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30) 2、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39) 3、被告與C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02警卷密封袋p49-61) 4、0000000台北記者會參加名單(偵02警卷密封袋p213-214) 5、台北國軍英雄館住宿清潔費報價單、活動照片(偵02警卷密封袋p215-219)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 12 G男 111年9月21日晚間8、9時至22日上午8、9時間某時(案發時G男國小五年級上學期) 台北國軍英雄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被告以嘴巴口含G男陰莖,為G男口交,並以手撫摸G男陰莖為G男打手槍。 1、G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63-64) 2、G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48) 3、0000000台北記者會參加名單(偵02警卷密封袋p213-214) 4、台北國軍英雄館住宿清潔費報價單、活動照片(偵02警卷密封袋p215-219) 5、G男手繪之案發地點配置圖(偵02警卷密封袋p137)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 13 A男 112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某時(案發時A男國小四年級上學期) 劍湖山渡假大飯店(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告將陰莖放入A男口中,要求A男幫其口交。 1、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11) 2、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20-121) 3、安麗希望工場-南部梯(偵02警卷密封袋p223) 4、A男手繪之案發地點配置圖(偵02警卷密封袋p11) 5、被告與A男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02警卷密封袋p13-15)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4 C男 112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某時(案發時C男國小六年級上學期) 劍湖山渡假大飯店(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告要求C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及將自己陰莖放入C男口中,要求C男幫其口交,並以手撫摸C男陰莖為C男打手槍,及以嘴巴口含C男陰莖為C男口交。 1、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30) 2、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39) 3、被告與C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02警卷密封袋p49-61) 4、安麗希望工場-南部梯(偵02警卷密封袋p223)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5 I男 112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某時(案發時I男國小六年級上學期) 劍湖山渡假大飯店(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告將陰莖放入I男口中,由I男為其口交,及要求I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 1、I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78-79) 2、I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警卷p92、偵02卷p128) 3、安麗希望工場-南部梯(偵02警卷密封袋p223)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16 C男 112年4月22日晚上某時(案發時C男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苗栗馥藝金鬱金香酒店(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告要求C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及將自己陰莖放入C男口中,要求C男幫其口交,並以手撫摸C男陰莖為C男打手槍,及以嘴巴口含C男陰莖為C男口交。 1、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30-31) 2、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39) 3、被告與C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02警卷密封袋p49-61) 4、111學年度全國師生鄉土歌謠競賽工作執掌表(偵02警卷密封袋p225-229)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7 I男 112年4月22日晚上某時(案發時I男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苗栗馥藝金鬱金香酒店(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告將陰莖放入I男口中,由I男為其口交,及要求I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 1、I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78) 2、I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警卷p92、偵02卷p129) 3、111學年度全國師生鄉土歌謠競賽工作執掌表(偵02警卷密封袋p225-229)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8 A男 112年4月23日晚上某時(案發時A男國小四年級下學期) 臺中川賦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將陰莖放入A男口中,要求A男幫其口交。 1、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12) 2、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21) 3、111學年度全國師生鄉土歌謠競賽工作執掌表(偵02警卷密封袋p225-229) 4、A男手繪之案發地點配置圖(偵02警卷密封袋p11)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9 C男 112年4月23日晚上某時(案發時C男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臺中川賦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要求C男撫摸其陰莖,為其打手槍,及將自己陰莖放入C男口中,要求C男幫其口交,並以手撫摸C男陰莖為C男打手槍,及以嘴巴口含C男陰莖為C男口交。 1、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30-31) 2、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39) 3、被告與C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02警卷密封袋p49-61) 4、111學年度全國師生鄉土歌謠競賽工作執掌表(偵02警卷密封袋p225-229)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0 I男 112年4月23日晚上某時(案發時I男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臺中川賦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將陰莖放入I男口中,由I男為其口交。 1、I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78) 2、I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警卷p93、偵02卷p129) 3、111學年度全國師生鄉土歌謠競賽工作執掌表(偵02警卷密封袋p225-229)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21 D男 111年5、6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案發時D男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甲國小宿舍 被告先以手隔著褲子撫摸D男之陰莖,再要求D男脫下褲子,以要教導D男如何戴套為由,拿保險套給D男,要求D男將保險套套上自己陰莖,並在旁觀看。 1、D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02警卷p47) 2、D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02卷p114-115) 3、D男手繪之案發地點配置圖(偵02警卷密封袋p109) 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