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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源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A06於民國114年7月3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向榮街上,遇見代號BM000A114036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06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意願,仍與A女約妥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為性交易,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一同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五顯帝廟金爐後方。由A06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及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後A06佯稱要去向朋友拿錢,然不知所蹤,A女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向A女佯稱與伊性交易,就給A女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對A女為性交行為」、「向A女謊稱要找朋友拿錢後離去」等語,為詐欺得利行使詐術,且獲得性交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關於被告A06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僅餘所犯法條欄位漏未記載,本院自當予以審理。至起訴書末段雖記載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惟此既已生起訴之效力,自無從拘束本院。

(三)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

59、364-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路線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5-16、20-26頁、警卷密封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詐得A女性服務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A女之意願,然A女經傳喚未到庭,且家人、社工均無聯繫方式,致未能安排調解;被告詐得之利益為500元;被告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7-329、353頁);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本院卷第3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對社會潛在危害及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被告詐得性服務之不法利益為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遇見A女,透過與A女之互動,從A女言行當能知悉A女智能不佳,屬於心智缺陷之人,且欠缺判斷一般事理及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被告仍基於乘機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致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向A女佯稱與伊性交易,就給A女500元等語,經A女應允後,被告乃於同日23時39分許,與A女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五顯帝廟金爐後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被告繼而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抽插,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政府115年1月13日函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警卷密封袋、本院卷第71、73-135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你知道告訴人是身心障礙?)看得出來。(你有覺得告訴人講話怪怪的嗎?)講話很慢,怪怪的等語(偵卷第55頁)。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亦即被害人除須具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因上述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克當之。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被告可從與A女之對談中觀察A女言行異於常人。然仍應探究A女是否有因其智能障礙,導致不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或因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

(三)然查,A女為性工作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5-16頁、警卷密封袋)。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告訴對方,休息1次500,過夜1千等語(警卷第10頁)。A女既以從事性交易為業,且就不同交易行為,亦有不同定價,可於雙方同意價錢後進行性交易。難認A女之智能障礙,影響其對性行為之認知,或因此讓A女不能或不知拒絕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故就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乘機性交罪,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