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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朝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04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與A04(偵查中代號BN000-A11402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其明知A04因洗腎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具有身體障礙情形,竟基於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侵入A04住處(地址詳卷),無視A04雖無力氣反抗但身體稍微掙扎挪移明示表示拒絕,仍強行將手伸入A04所著褲管與尿布內撫摸其大腿內側及陰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04意願而為猥褻得逞。>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被害人A04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04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而告訴代理人A05(偵查中代號BN000-A11402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A04孫女且案發地點位於A04住處,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朝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A04(警卷第4頁至第9頁)及A05(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所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保密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與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資料袋)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兼有侵入住宅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04大腿內側及陰部,係基於單一加重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04彼此為朋友關係,被告雖因一時無法克制性慾致罹重典,然究與純為逞己獸慾而隨機犯案恣意踐踏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惡徒,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04達成調解獲得宥恕,足見其犯後尚知悔改並能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本院綜此各情認被告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A04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未尊重A04性自主決定權且造成其受有身心折磨及傷害,更嚴重破壞A04對他人信任感,應加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且與A04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本院卷第65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然其中2位已過世,現無業、與配偶同住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再飾詞狡辯並積極與A04達成調解且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A05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避免A04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而認有對其為保護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04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效果。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