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
旨,係認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7頁、第49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之量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先另案肇事而逃逸後,旋即又再發生本案車禍,再次肇事逃逸,兩者於法律評價上雖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惟於量刑時,仍應審酌被告於短暫時間、密接地點,接連肇事而逃逸,其主觀惡性顯然更為重大,且懸掛他車車牌、事後又將車輛變賣,亦凸顯其規避刑責之態度,雖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仍無解上述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節,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車禍後因懸掛他車車牌,擔心為警查獲而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6.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懸掛他車車牌,案發後又將車輛變賣,以致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之意見;7.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50頁、第54至56頁),故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失衡之情形。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畫有「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吳姉昀則行駛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往左偏行試圖左轉,以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駛入被告車道欲直接左轉,以致被告駕車猝不及防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見且難以防範,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車禍後因懸掛他車車牌,擔心為警查獲而未停車查看逕自離去,造成肇事責任恐無法釐清,甚或導致傷者傷勢擴大,誠屬不該;3.犯後坦認犯行;4.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6.檢察官主張被告駕車懸掛他車車牌,案發後又將車輛變賣,以致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之意見;7.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被 告 陳建樺(原名陳眩睿)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之BGX-2900號車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姉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兩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安二街口時,吳姉昀未依兩段式左轉,突向左轉彎,因此與陳建樺之車輛發生碰撞,吳姉昀因此倒地並受有腹部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腳擦傷、頭暈等傷害(陳建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樺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二、案經吳姉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姉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無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請審酌被告係駕駛不詳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肇事逃逸後,又將該車變賣,致警方至今仍無法掌握該車實際車號、去向,足見其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均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更為嚴重,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