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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9、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

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駕駛汽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量刑係屬法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但本院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9之2號」更正為「59號之2」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駕駛汽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 告 楊文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順於民國113年11月07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00○0號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以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北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加以攔查,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無法秤重)等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經警徵得楊文順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拍攝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72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且犯罪日期係行政院公告毒品項及濃度值後,是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