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盈儒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上記載被告素行尚佳,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實則是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才匆忙聲請調解,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皆是由告訴人聯繫被告,被告經常性不予回應,或是以「不知道、不清楚、要上班」為藉口來逃避賠償事宜,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重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為未與
前車保持車距,唯恐撞及前車,便貿然左切入告訴人所駕駛公車專用道之車禍原因;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為次要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雖非嚴重,然車禍發生因而導致告訴人之車輛翻覆,車禍情節並非不重,而告訴人當時受困於翻覆之車輛內,所遭受之身心壓力,應可想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精神上之症狀。另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之過程,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且亦原審量刑因子亦無事後變更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