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發前即有多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則前案所科處6個月有期徒刑,既未能完全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足見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足矯治被告相同犯行,允宜酌量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係5年內再犯相同之罪,原審判處之刑罰卻輕於前次所犯,顯屬量刑過輕,無異助長被告僥倖心態,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63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前案同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非但未有所警惕而不再犯同樣類型之犯罪,更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是前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似無法達成對被告警示之作用。又被告本案所犯已是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已有該特定犯罪之惡習,另被告本案經員警查獲後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63mg/L,數值非低,參酌本案被告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本案所量處之刑實無相當依據或理由輕於前案所宣告之刑,上訴意旨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惟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仍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上訴後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