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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爾冬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酒駕雖有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 車

輛、鐵捲門及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輔助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與花盆等物致他人財物受損(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但被告事後已與財產受損害之被害人陳佳賢及陳家惠與許瑞娟和解,足見被告對於本次酒駕已知犯錯並積極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並非兩手一攤,被告犯後態良好並非僅止於原審所考量到的自白還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積極和解』的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未列入量刑審酌。被告誠心悔過亦親手書寫悔過書,也知日後若有應酬必會坐計程車或找代駕絕不會再自己駕車,足見被告確實有積極悔改之心。被告除於法庭上自白並未矢口否認外,現實生活中並有具體作為也提出日後具體解決問題方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並非累起,先前雖有因酒駕而遭受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期間亦已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被告並非於緩起訴期間內犯酒駕犯行,被告並非漠視法律規定並保證日後絕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㈡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7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先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後逃逸,行經嘉義市西區國華街時又擦撞他人住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輔助車,並撞及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花盆等物,致他人財物受損非微,所幸被告酒後駕車所途經之路段並未造成他人傷亡,顯見其所為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自不宜輕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出具悔過書(交簡上卷第17頁)且積極與被害人陳佳賢及陳家惠與許瑞娟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交簡上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積極填補損害之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辜民眾財產受損,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陳佳賢及陳家惠與許瑞娟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另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聲請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酒駕案件每每造成社會重大不幸事件致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刑度,惟酒後駕車犯行卻未見稍減,對於社會危害情形嚴重,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中又二度發生車輛碰撞他人財物之交通事故,被告所犯情節顯然並非輕微,況禁止酒後駕車雖經政令宣導及動員大量警政資源嚴密攔查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