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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耿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耿達在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8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精神不濟,駕車撞向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G9B-166號普通重型機車、MVY-8975號普通重型機車、913-JRC號普通重型機車、352-BWB號普通重型機車、658-DBR號普通重型機車、M7S-672號普通重型機車、MLU-5926號普通重型機車、970-PCC號普通重型機車、EWE-2059號輕型機車、BDH-6665號自用小客車、BWV-736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業已與上開汽、機車之車主和解,賠償損害,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上訴審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且因此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8部、輕型機車1部、自用小客車2部,造成自己受傷及其所駕車輛、上開車輛均受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㈢參以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8毫克,高達法定標準5倍以上,因不勝酒力,侵入對向車道內,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8部、輕型機車1部、自用小客車2部,車禍現場慘不忍睹,自己並因而受傷,造成實害非輕,且對於公眾危害甚鉅,此有現場、車損、酒測照片共7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4-81頁),幸無其他用路人受害,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本院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

㈣至於被告酒後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毀,嗣業與「部分」之

被害車輛駕駛人達成和解,賠償該部分之損失等情,固經被告提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0頁),然此部分乃係被告於酒駕以外之其他法律責任(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本應另外獨立負責,此觀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汽機車…賠償修理費…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明確。且上開法律責任乃係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以決定是否訴追或求償。然酒駕公共危險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保障合法用路人,維護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乃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被告前述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法律責任(酒駕公共危險),要屬迥異,不容混為一談,自難持之作為本案酒駕罪責減輕其刑或希冀緩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