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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惠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惠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惠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前時,為行駛至路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且迅速靠右行駛,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右方機慢車道上,見狀即長按喇叭警示,詎謝惠民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駕駛A車與B車沿相同方向行駛,俟A02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準備停等紅燈時,謝惠民即以將A車往右斜前方打橫急停之方式,阻擋A02之B車,使A02無法於停止後繼續往前行進,被迫停靠於右側路邊,妨害A02自由騎車行駛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謝惠民停車後旋即下車,向A02稱:「想告就去告!」等語後,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謝惠民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6、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前時,為行駛至路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且迅速靠右行駛,適告訴人A02騎乘B車行駛於右方機慢車道上,見狀即長按喇叭警示,嗣A、B2車繼續沿同方向行駛,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被告以將A車往右斜前方之方式停靠路邊,並於停車後,下車向告訴人陳稱:「想告就去告!」等語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見交簡上卷第43至51頁、第69至8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在停等紅燈,我則是要順勢紅燈右轉去路邊,我有踩煞車,只是沒有停死,所以是滑過去的,橫切、急煞、言語挑釁我都沒有做,是告訴人主動過來「幹醮」,我並非停在告訴人前面,也沒有阻擋他,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做什麼或不能做什麼;危險與速度是正相關,當時是紅燈,告訴人是停車的、雙腳落地、時速為零,我則順勢紅燈右轉去停車,應不會構成任何危險;原審勘驗的錄影檔是由興中派出所委託民雄農工照的,該錄影檔中告訴人已經停車了,雙腳已經落地,此時我是要紅燈右轉,但該錄影檔現在沒有了,而且原判決據以定罪的不是1分41秒的錄影帶,原審法官判我有罪、民雄農工提供給法院的2個錄影檔都不見了,這都是在原審法院播放過的,我要求勘驗這2個檔案,原判決依據的錄影檔是偽造的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3至51頁、第69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1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文化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前時,為行駛至路邊,突然打右轉方向燈且迅速靠右行駛,適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右方機慢車道上,見狀即長按喇叭警示,嗣A、B2車繼續沿同方向行駛,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被告以將A車往右斜前方之方式停靠路邊,並於停車後,下車向告訴人陳稱:「想告就去告!」等語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交訴卷第29至40頁、交簡上卷第43至51頁、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交簡上卷第72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99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車輛路線圖、本院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交訴卷第43至56頁、第65至67頁、交簡上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播放時間自6時9分起

至6時11分結束)結果顯示:監視器檔案有3個,分別長度為1分41秒、10秒、16秒,為彩色影像、連續畫面,其餘詳如原審交訴字第56號卷第43至56頁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24,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交簡上卷第72頁)。而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1 」,勘驗結果如下:⒈於檔案開始播放時,可見監視器鏡頭係固定朝嘉義縣民雄鄉文龍村鴨母坔81號民雄農工前方路口方向拍攝,於畫面時間顯示17:03:46時,自畫面中可見告訴人A02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機慢車道上,其左後方則為被告謝惠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如附件圖1) ⒉於畫面時間顯示17:03:49時,兩車同時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此時兩車併行,自畫面中可看出告訴人雙腳落地準備要停等紅燈。(如附件圖2) ⒊於畫面時間顯示17:03:50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越過停止線並往右偏行,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其右側車身跨越白色車道線並有部分進入機慢車道内,致阻擋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方。(如附件圖3至圖4) ⒋於畫面時間顯示17:03:51時,被告所駕車輛持續往右前方移動,其車輛之右側車身及車頭已橫越在機慢車道前方,因而阻擋告訴人機車向前行進,告訴人見狀即將其機車之車頭往右側偏行。(如附件圖5至圖6) ⒌於畫面時間顯示17:03:53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往右側偏行並暫停在路口轉彎處(即民雄農工前),此時被告所駕車輛亦持續橫越在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並隨同告訴人之機車朝畫面右側行駛。原本的車道上陸續有汽、機車行駛到路口,並停等紅燈。(如附件圖7) ⒍於畫面時間顯示17:04:00時,被告所駕之車輛橫停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亦在路口轉彎處),後車輪壓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後自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下車,被告亦自駕駛座下車,接著被告走至其車頭右前方,貌似與告訴人站在該處交談。於畫面時間顯示17:04:11時,監視器畫面拉近而放大,此時原本車道上停等紅燈的汽機車開始向前行進,另外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很靠近,惟因鏡頭遭樹葉遮擋,只能約略看到有人影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前方晃動之情形。(如附件圖9至圖10) ⒎於畫面時間顯示17:05:26時,被告車輛仍未駛離,且自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仍停在被告之車輛右側,且有人影晃動之情形。(如附件圖11)

,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交訴卷第43至56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雙腳落地準備要停等紅燈時,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駕駛A車橫越機慢車道向右偏行,阻擋告訴人原行進方向,並迫使告訴人變更行進方向,連帶調整車身向右偏行,最終暫停在路口轉彎處。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行駛之權利,且如告訴人未即時改變行進方向,即有可能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阻擋告訴人,且未致生危險等語,顯難採信。㈢被告另稱原審判決依據的錄影檔是偽造的,並聲請勘驗原審

據以認定被告有罪及民雄農工提供之2個錄影檔,惟原審僅於113年8月6日曾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該次勘驗之檔案名稱及長度分別為「監視器影像-1 (全長:1分41秒)」、「監視器影像-2 (全長:10秒)」、「監視器影像-3 (全長:16秒)」,與本院114年11月10日當庭勘驗之檔案相同,而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僅該3份錄影檔,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又本案卷內所存監視器錄影檔案,僅上開3份錄影檔,本案承辦員警於偵辦時亦從未調閱過其他監視器錄影檔案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已阻擋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變更行進方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處於難以通行,如強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如原判決(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危險駕駛

車輛,阻擋告訴人行向,妨害告訴人於道路上騎乘駕駛之自由,並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程度,復念及被告業於原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119至120頁、交簡上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3至26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刑度無意見、於原審曾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119至120頁、交簡上卷第3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