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宛頤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雖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告訴人所述,其犯後對於彌補損害態度消極、毫無誠意,並提出極度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未充分衡酌被告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告訴人葉金釵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疏失,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而有可議之處: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走跨越昇平路,我行走至道路過半後,遭對方車輛撞倒等語(見警卷第3頁),參以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位於昇平路一側靠近道路正中(其左側車輪幾乎位於行車分向線即黃色單虛線所在之道路中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6、14頁),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顯正在穿越道路。
3.告訴人穿越之道路附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復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告訴人未走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依上開規定,顯有過失。
4.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事故發生時站在其要購買麵線之麵攤左側,在車道線與路面邊線中間」(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果爾,被告自小客車自麵攤右前方往左駛來,實無從在不撞到麵攤情形下能撞到告訴人,此有GOOGLE街景圖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告訴人經本院當庭提出質疑後旋改稱:係站在麵攤前方之白線附近買麵線等語,其前後陳述齟齬,已難遽信。況就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所停位置之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所稱其上開站立之位置,均不至於為被告自小客車所撞及,而難以採信,從而當以其警詢之陳述為可採。
5.綜上,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疏失,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由未予審酌,即有可議之處。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然因賠償金之數額,與告訴人之請求有所差異,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114年7月23日民雄調解會簡便行文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570號卷第3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以新臺幣1萬5千元與告訴人和解,其因須扶養二度中風之父親,且原本於餐廳從事端盤子工作,現已失業,就被告所受「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其經濟能力僅能負擔上開金額之賠償,否則只能進監執行等語,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足徵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非如告訴人所述,其犯後對於彌補損害之態度消極、毫無誠意。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餐廳從事端盤子工作,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與其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有上開肇事原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