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進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127線2公里4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黃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娟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側多節肋骨骨折與右髖異位性骨化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功能遺存不可逆之障礙,而有認知退化、情緒混亂、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起坐、站立、走路,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終生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看護,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金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金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57頁、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莊玹寧律師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75頁至第77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161號函(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1月1日惠醫字第1130000948號函(他卷第131頁)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他卷後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83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
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與配偶及孫子與兒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21
4號判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林金進願給付黃玉娟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含體傷、車損、強制險各項給付及失能給付)。給付方法:於114年5月2日前給付1,000,000元。餘額5,250,000元,其中4,750,000元於114年6月25日前給付完畢、其中500,000元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0元、於115年9月20日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