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瑩潮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瑩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瑩潮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4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進入玉山路時,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李易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駛至該處,見蔡瑩潮車輛右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易蒼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詎蔡瑩潮肇事後,既知悉其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可預見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留在現場、將李易蒼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李易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瑩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易蒼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有打右轉彎方向燈,但是案發當時是夏季、日間,我的車子是白色的,李易蒼應該要看到我的車,是李易蒼車速過快撞到我的車。本案雖有發生事故,但我當時以為是撞到石頭。當時我家裡有煮湯,趕著回家,我怕發生火災,所以沒有停留下來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雖主張路面未見土石散落,且本案事故地點之右側路邊雖有施工,雖施工護欄與本案車輛有相當距離,但被告在車內,並無法以事後第三人角度知悉路上是否真的有石頭彈起,且本案車輛與右邊護欄的距離也只是正常駕車行駛的安全距離。本案車輛雖有搖晃、被告雖有口出「靠北」,但均只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撞擊發生,並不知道其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
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44、292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至18頁、交易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7頁)、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4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聯結車駕照(見警卷第38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
果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3頁,以下日期均為113年7月14日):
畫面時間 內容 18:48:47 本案車輛行駛於博愛路外側車道,接近博愛路與玉山路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車道左側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於剎車燈及左方向燈亮起時緩慢前進,於正前方之路口有一粉色自小客車於亮起剎車燈及右方向燈之同時向右轉彎。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5公里。 18:48:48 本案車輛繼續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至超越車道停止線接近行人穿越道處,並接近左側內側車道之藍色自小客車,此時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5公里。 18:48:51 本案車輛於完全穿越垂直於博愛路之行人穿越道後,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此時本案車輛稍稍向右偏行,此時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1公里。 18:48:51 本案車輛於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前進,並於接近路口交叉處時車頭開始右轉,此時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1公里。 18:48:52 本案車輛自博愛路右轉進入玉山路外側車道,車頭朝向玉山路內側車道持續前進接近垂直於玉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此時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 18:48:53 本案車輛完全進入玉山路外側車道,此時本案車輛仍未回正並持續朝玉山路內側車道方向前進接近垂直於玉山路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明顯的撞擊聲響起,隨後車身即產生明顯的晃動,此時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 18:48:55 本案車輛未回正並持續朝玉山路內側車道方向前進直至車頭進入玉山路內側車道,於距離垂直於玉山路之行人穿越道約一普通重型機車長處時可聽見被告說「靠北」,此時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31公里。 18:48:56 本案車輛行駛於玉山路內側車道中間並穿越垂直於玉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此時本案車輛時速為每小時29公里。
⒊另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10頁,以下日期均為113年7月14日):
畫面時間 內容 18:48:45 監視錄影畫面為一交叉路口。博愛路自畫面右下方朝畫面左上方延伸,玉山路則自畫面左下方延伸至畫面右上方。此時有一粉色自小客車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行駛,另有一藍色自小客車沿著博愛路內側車道向前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於玉山路路口處則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博愛路右轉進入玉山路。 18:48:47 粉色自小客車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右轉進入玉山路,藍色自小客車則沿著博愛路內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18:48:48 本案車輛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行駛自畫面右下方進入路口。 18:48:49 本案車輛繼續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並於行經放置於白色施工防護柵欄間之橘色三角錐時微向右偏。 18:48:50 本案車輛於進入博愛路與玉山路交叉處時車頭明顯向右轉彎,本案車輛之右方向燈及剎車燈未亮起。此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著博愛路車道最外側進入畫面,行駛於本案車輛後方約半個車身位置。本案車輛後方有另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於其後與B車併排行駛,該黑色自小客車剎車燈亮起。 18:48:51 本案車輛自博愛路外側車道右轉進入玉山路,朝玉山路內側車道方向行駛,B車繼續向前行駛至本案車輛後車廂與白色施工防護柵欄間約兩台普通重型機車寬通道處,車身開始向右側傾斜。C車於煞車燈亮起之狀態,微向左偏行。 18:48:52 C車剎車燈熄滅繼續沿著博愛路外側車道前進,本案車輛於右方向燈及剎車燈皆未亮起之狀態完全進入玉山路,並以車頭朝向內側車道之狀態行駛,使本案車輛之車頭進入玉山路內側車道、車身仍在玉山路外側車道。B車與本案車輛後車廂右邊轉角發生碰撞,並向其左側傾倒。 18:48:53 此時本案車輛剎車燈亮起持續進入玉山路內側車道,告訴人與B車向左傾倒在道路。C車向右偏行回到博愛路外側車道中間,此時有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亮起剎車燈並沿著博愛路內側車道行駛進入畫面。 18:48:54 本案車輛剎車燈熄滅並完全進入玉山路內側車道,告訴人與B車橫臥於玉山路路口處,C車於此時駛回博愛路外側車道中央。 18:48:57 告訴人自道路地面爬起,此時本案車輛行駛於玉山路內側車道。
⒋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行駛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上
,駛至該路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進入玉山路時,完全沒有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始終行駛在被告的右後方,在被告右轉彎時,自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正在直行,然其毫無讓行之意,告訴人在發現被告右轉彎時,已全然無法煞車,僅能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偏右駛入玉山路口,然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被告既有右轉彎時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1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73號函及其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8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27至228頁)在卷可稽。
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交易卷第71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在本案車禍後倒地磨損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是夏天、日間,我是開白色轎車,相
當明顯,不管如何,李易蒼都應該要注意到我的車。在案發當時,我已駛入玉山路,李易蒼才撞擊我的車等語。然被告在沒有顯示右轉彎方向燈之前提下,直接右轉,已使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無法預判被告的行向,進而在告訴人意識到被告右轉彎時,來不及煞車,只能隨本案車輛而右轉彎進入玉山路,最終仍因閃避不及而釀成本件事故,既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現場監視錄影影像詳實,則即便當日為夏季、日間、本案車輛顏色為白色而視距良好,本案車輛既沒有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告訴人即無法預判到被告即將右轉,而採取閃避措施。是其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亦辯稱:是李易蒼車速過快才撞到我等語,然被告行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右轉彎之時,與兩車相撞之時,間隔僅有1.39秒,已小於有效剎車時間之1.6秒,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詳實(見本院交易卷第227至228頁),縱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過快之事實,亦無解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⒈依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在案
發當日18時48分53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傾倒,先是貼靠在本案車輛後,旋即倒地,此時,本案車輛車身明顯搖晃,2秒後,被告即罵唸「靠北」,此後駕車駛離現場。再勾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右轉彎時,聽到車尾有碰撞聲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聽到扣一聲等語(見偵續卷第25至26頁),並參酌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07至111頁),可見案發當時,車流量甚大,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傾倒在本案車輛的右後車門處後,被告車身出現明顯搖晃,但本案車輛並未停下,被告在車上出口罵「靠北」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足徵被告顯可知悉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並可預見告訴人因其本件事故而受傷,卻未停車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顯見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我是撞到石頭,才沒有停下來,因為我當
時常走山路,因此常常有撞到石頭的情形等語;辯護人雖以:檢察官雖主張路面未見土石散落,且本案事故地點之右側路邊雖有施工,但施工護欄與本案車輛有相當距離,但被告在車內,並無法以事後第三人角度知悉路上是否真的有石頭彈起,且本案車輛與右邊護欄的距離也只是正常駕車行駛的安全距離。本案車輛雖有搖晃、被告雖有口出「靠北」,但均只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車輛有撞擊發生,並不知道其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等語。然根據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08至109頁),本案車輛在右轉彎時,告訴人自其右側向本案車輛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貼近本案車輛後,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向左傾倒,貼壓在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處,最終倒地,以兩車在發生事故時之車體位置,尚難想像被告無法自其右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貼合被告車輛之過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以為是撞擊石頭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復以:案發當時,我家裡有煮湯,擔心發生火災,所以
趕著回家而沒有停留下來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又縱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也至少應先稍在路邊停等,報警並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後再行離去,或起碼在返家後報警,而不是放任告訴人在案發現場自生自滅。從而被告所辯,無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
傷害,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過失傷害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在偵查中並稱:我懷疑李易蒼是要碰瓷,要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是右轉而已,要負什麼重大責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4頁),企以推卸責任,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甚差;另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工作為中油輸油技術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小孩在外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9、155至162、171至173、199至207、219至221、245至247、302至3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對被告分別拘役及有期徒刑,二者刑種不同,自無從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