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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登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登傑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000○○○○○○○○○○○○鄉○○村○○○00○00號旁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開啟故障警示燈由快車道先往右偏行復往左迴車反覆改變行向,適有王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6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冠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骨骨折及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經復位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登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王冠文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21、23頁)、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22、24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29卷第18頁至第20頁)與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後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租車公司門市打工,與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悔過書和大學在學證明及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等資料,及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吳登傑願給付王冠文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700,000元,餘額150,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