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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劉嘉林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而雖以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9日繫屬本院,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嘉檢熙誠114偵6010字第1149020340號函檢附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9頁)在卷可稽。

㈡然因前案已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5日

宣判,此有前案之本院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5月22日)後之114年6月9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10號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