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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虹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虹秀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許,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新岑里台17線132.9公里處外車道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駛至台17線132.9公里處時,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蔡翁儷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燒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三、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小腿燒燙傷、右肩關節活動度受損(現存活動度伸展20度、屈曲20度、外展20度、內展20度),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呈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