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宣
蘇恩民
蘇俊偉
劉士豪
吳于生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恩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蘇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于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李怡宣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鎮○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4.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作不慎撞及該處外側護欄(下稱B護欄),A車因此故障停置於外側車道,且因李怡宣身體不適、車輛變形而未即離開A車,故未擺設任何故障警示標誌,適有蘇恩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B護欄附近時,為閃避A車,不慎撞及內側護欄後停置於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設施(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適有蘇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B護欄附近時,為閃避A車,不慎撞及外側護欄後停置於中線車道,蘇俊偉原應注意車輛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擺設任何故障警示標誌,後適有劉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B護欄附近時,閃避不及而不慎碰撞C、D車(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適有吳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搭載吳○○、吳○○、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B護欄附近時,閃避不及而不慎碰撞A車(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劉士豪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右前臂灼傷等傷害。李怡宣、蘇俊偉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宣、蘇俊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目擊證人蘇恩民、吳于生、陳○○、吳○○、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一第49至53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警卷二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0頁;軍偵卷第57至73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7頁;偵卷第15至23頁、第35至42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劉士豪)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李怡宣、蘇俊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7A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17740號函各1份、114年12月1日陳述意見狀(劉士豪)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奇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安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固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蘇俊偉、李怡宣)各1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9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977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書各1份、本院114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怡宣、蘇俊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3頁、第75頁、第105至110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94頁;警卷二第57至62頁、第91至92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47頁;軍偵卷第27至29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83頁、第135頁、第201至238頁、第249至271頁、第287至290頁、第303至305頁),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怡宣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2人於車輛故障停駛後,亦應注意依照上開規定擺設警示標誌。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2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上開義務,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均具過失甚明,此亦經本院送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第1階段:李怡宣駕駛自小客車(A車0000-O0),夜間原南往北行駛於國3外側車道,不明原因自撞後停於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第3階段:1.李怡宣駕駛自小客車(A車0000-O0),斜停於外側車道,未有任何警示措施(如開啟警示燈、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原因。2.蘇俊偉駕駿自小客車(D車0000-OO),夜間原南往北行駛於國3外側車道,突見前方斜停之A小客車,緊急向右側閃避,撞及右個護欄,並回彈內、中車道上橫停,無肇事因素。第4-1階段:1.蘇俊偉駕駛自小客車(D車0000-OO),位於內、中車道上橫停,未有任何警示措施(如開啟警示燈、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2.李怡宣駕駛自小客車(A車0000-O0),斜停於外側車道,未有任何 警示措施(如開啟警示燈、設置故障標誌)(導致D車向右側閃避撞及右側護欄,再回彈至内、中車道橫停),為肇事次因。3.劉士豪駕駛自小客車(E車0000-O0),夜間南往北超速行駛於國3中線車道,向左側變換車道,突見前方橫停之D車(未有警示措施),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9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9770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38頁)。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駕駛A車、D車,相繼發生疏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述及,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9日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奇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佐憑(見警卷一第73至75頁;警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故被告2人本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四、至被告蘇俊偉聲請再行送行車事故鑑定,以資證明其並非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乙節,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怡宣、蘇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一)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8頁、第120頁;警卷二第100頁、第102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李怡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於車輛故障後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被告蘇俊偉亦未於車輛故障後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幸非重大、被告2人之肇事階段、肇事因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李怡宣於A車自撞後,因車體變形疑似受困車內而期待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之可能性較低,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50300053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其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責性較輕等節,暨被告李怡宣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俊偉自陳目前擔任里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另兼職打工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俊偉本案犯行,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此部分業據被告蘇俊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且經本院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進行學術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三)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再者,D車(0000-OO)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突見斜停A車向右側閃避,撞及外側護欄後,回彈至中線、內側車道(橫停),以D車接近A車之可行認知反應距離,由近光燈之照射距離約40公尺,以及F車接近A車之視距約30公尺,可推估約界於30〜40公尺,若以其速率每秒27.78公尺(100/3.6),可推估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08〜1.44秒(30〜40/27.78),明顯小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5秒(∵1.08〜1.44<2〜2.5),顯示D車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表示D車對於事故(與斜停A車)之發生並無因素。....三、肇事原因分析:....第3階段:2.蘇俊偉駕駿自小客車(D車0000-OO),夜間原南往北行駛於國3外側車道,突見前方斜停之A小客車,緊急向右側閃避,撞及右個側護欄,並回彈內、中車道上橫停,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38頁)。綜觀卷存事證及上開鑑定意見,可認事故發生前被告蘇俊偉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未及反應而無法適時採取防範手段,亦即,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處於相同情境實無迴避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蘇俊偉此部分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蘇俊偉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本案過失傷害罪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怡宣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蘇恩民、吳于生、吳○○、吳○○、黃○○受有起訴書所載等傷勢,認被告李怡宣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怡宣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恩民、吳于生、吳○○、吳○○、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4紙、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2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怡宣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嘉義縣○○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4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操作不當撞及外側護欄後停於外側車道,適:
一、同向車道由被告蘇恩民所駕駛之C車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A車,不慎撞及內側護欄後停於該處,而蘇恩民本應注意肇事後應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設警示設施,警示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擺設警示設施,二、同向車道由證人蘇俊偉所駕駛之D車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A車,不慎撞及外側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而停於該處,亦未擺設警示設施,
三、同向車道由被告劉士豪所駕駛之E車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A車,不慎擦撞D車後,再撞及C車後停於該處,四、同向車道由被告吳于生所駕駛之F車,搭載吳○○、吳○○、黃○○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撞及A車後彈至內側護欄並停於該處,告訴人李怡宣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肢體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蘇恩民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士豪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右前臂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恩民、劉士豪、吳于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二第2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