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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益宏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益宏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益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垃圾車),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垃圾焚化場內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持用電話步行於該車道之許耀文,致許耀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與多處顱內出血及左側第4-9根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與次發性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昏迷指數9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益宏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許倍騰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相片(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其確定證明書(他卷第30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災訪談紀錄(他卷第34頁)及隨身碟1個(內有該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他卷後附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

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在學中之成年子女,現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獨居及配偶擔任路邊停車收費開單員與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罹患左舌(邊)緣惡性腫瘤之病症及任職期間獲有多次功獎,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但同意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與被害人就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而就被告肇責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