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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輔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住所前飲用啤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其因先前與陳志勇間有口角糾紛,為與陳志勇理論,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8分,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檳榔攤,再與陳志勇發生爭執,並持其所攜帶之斧頭敲擊陳志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志勇左手割傷及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窗破裂(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陳振輔有瘋狂及酒醉行為,遂依法將陳振輔帶回勤務處所實施保護管束,陳振輔為警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後,因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114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由醫院採集陳振輔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振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1至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3分,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8分,騎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檳榔攤,且於114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由醫院採集其血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3分騎乘機車前往檳榔攤前,並未喝酒,我是到檳榔攤時才喝酒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3分,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8分,騎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檳榔攤後,與陳志勇發生爭執,隨即持其所攜帶之斧頭敲擊陳志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志勇左手割傷及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窗破裂,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被告有瘋狂及酒醉行為,遂依法將被告帶回勤務處所實施保護管束,被告為警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後,因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114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由醫院採集被告之血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等情,業據證人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證人陳志勇於警詢時(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14848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2至23頁)、嘉義縣朴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見警卷第30頁)、巡邏員警密錄器、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2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係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其住所前飲用啤酒:

⒈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坐在其位於龍安宮前住

所前方之地上,並有飲用罐狀物品舉動乙節,有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又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8分許,坐在其住所前方之地上時,身邊擺放有啤酒瓶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考量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所飲用物品之形狀,與擺放在其身旁之啤酒罐相符,且於道路監視錄影器攝得其飲用物品數分鐘後,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即攝得其身旁擺放有啤酒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係在其住所前飲用啤酒。

⒉證人陳志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

,先在龍安宮前面酒醉鬧事,我當時有上前規勸被告不要騷擾香客,並在被告身上聞到濃厚酒味,後來我駕車離開龍安宮到檳榔攤後,被告就騎乘機車也前往檳榔攤,當下也有濃厚酒味,且被告講話失態含糊,我很能確定他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10日傍晚,有據報前往檳榔攤處理被告酒後爭執之事,我到場後很明顯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臉部通紅、講話反覆,看起來喝很多久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6頁)明確。依上可知,證人陳志勇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龍安宮前遇見被告時,已自被告身上聞到濃厚酒味,且後續在檳榔攤時,證人陳志勇與李俊霖亦均見被告有明顯醉態,以此益徵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其住所前所飲用之物確係啤酒,方使其於該日下午5時許前往龍安宮與檳榔攤時,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並有明顯醉態。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該日下午4時34分許坐在住所前方之地上時,並非在飲用物品,而係在抓頭等語,惟細觀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6頁),可知被告當下明顯手持罐狀物品,且將該物舉至其面前偏臉部下方之位置,而非空手觸摸頭頂、頭部側方或後方,此顯非係在抓頭之動作,且亦與證人陳志勇前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龍安宮前面酒醉鬧事,其當時有上前規勸被告不要騷擾香客,並在被告身上聞到濃厚酒味等情不符,是被告辯稱當下係在抓頭等語,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33分騎乘機車前往檳榔

攤前,並未喝酒,而係到檳榔攤時才喝酒等語。然此與證人林麗璧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檳榔攤的老闆娘,被告並沒有在檳榔攤喝酒,被告一到場就跟陳志勇拉拉扯扯,並拿斧頭出來敲陳志勇駕駛車輛之車窗等語(見警卷第21頁),已有所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再考量證人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我在檳榔攤遇到被告起,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止之期間,被告均未有飲酒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細觀檳榔攤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亦未見被告持有,或其身旁有擺放酒瓶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在檳榔攤喝酒等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2日確定,於11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mg/dl,濃度甚高;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後,因拒絕接受酒測,由員警李俊霖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權益時,被告明知李俊霖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李俊霖當場出言「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穢語為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李俊霖告知其酒測相關權益時,曾出言「幹你娘」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嫌,並辯稱:我當時並不是要罵李俊霖,我只是在解釋發生什麼事情,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罵員警的意思,也沒有想要妨害酒測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95頁)。經查:

㈠被告為警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後,因拒絕

接受酒測,由員警李俊霖告知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權益時,被告有當場出言「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6頁、第95頁),核與證人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2至23頁)、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如附表所示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26

至27頁),可知被告於出言「幹你娘」等語後,隨即向李俊霖表示「我說我不小心」、「我不小心罵錯的,不行嗎」、「我沒有幹你娘」、「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罵他們」、「我現在沒有罵你們,你們不能逮捕我」等語,並無在員警制止其言論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等情。考量被告於案發當下,已因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而產生不滿之負面情緒,其於出言「幹你娘」遭員警制止後,亦未有持續向員警進行辱罵之舉,並隨即向員警表示自己係不小心的,堪認被告當下出言「幹你娘」等語,僅係因情緒一時不穩所為之抒發,並非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酒測之意思所為,自難認其有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另被告於案發當下,言詞固然有所不當,然其既未反覆以相似之言語干擾員警,自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警李俊霖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26至27頁) 員警: 「好,你現在先聽我說,我先跟你告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機車駕駛人,就是你本人,如果不依警方指示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初犯即處以新臺幣18萬元的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考領。10年內第二次以上」 被告: 「好,你可以告我,我要跟檢察官說,你要告我甚麼,都去告」 員警: 「我沒有要告你」 被告: 「想要告我甚麼都去告,我現在就是不想跟你們玩這些,想要告我甚麼罪刑,你們都去告,我沒有現行犯,你們要告我甚麼罪名都去告,我跟檢察官說,我沒有現行犯」 員警: 「你是準現行犯,先跟你講,我有調到監視器,如果有問題檢察官會撤單」 被告: 「OK,那都檢察官去決定」 員警: 「現在我要按你拒測了,懂嗎」 被告: 「你按,你按,你按」 員警: 「陳振輔先生齁,現在114年6月10號」 被告: 「我現在只是被你保護管束而已,你按我拒測,OK,好,沒問題,我會跟檢察官說你怎麼辦案的」 員警: 「好跟你講,現在地點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 被告: 「你玩我喔,你玩我喔,你玩我喔,幹你娘我有」 員警: 「誒,你再罵一次,你再罵一次,幹什麼,幹什麼,你幹什麼,你罵我什麼,你幹我什麼,你罵什麼」 被告: 「我說我不小心」 員警: 「你幹什麼啦」 被告: 「我現在在幹磁磚」 員警: 「你剛剛說幹你娘對嗎,好,逮捕了不用說了,沒有要給你機會了,手銬給我,幹什麼,你說的」 被告: 「小心罵錯的,不行嗎」 員警: 「不用說了,什麼罵錯,幹我娘喔」 被告: 「我沒有幹你娘我沒有幹你娘」 員警: 「我最討厭人家侮辱我媽啦」 被告: 「我沒有幹你娘」 員警: 「我最討厭人家侮辱我媽啦」 被告: 「我沒有幹你娘」 員警: 「不用說了,現在跟你告知,我剛剛已經跟你講了」 被告: 「我沒有幹你娘,我沒有指名道姓」 員警: 「不要拿我東西,不然我辦你妨公務」 員警: 「坐著,我叫你坐著」 被告: 「我沒指名道姓,他們這些警官,他們執法過當,他們執法過當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罵他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