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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諭成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原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諭成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1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奕憲,沿嘉10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108線公路與162乙線公路(正大路)交岔路口(聲請意旨誤載為正太路),適有同案被告賴建庭駕駛自用小客車,沿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被告林諭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同時同案被告賴建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二人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被告林諭成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逕自駛入該路口,同案被告賴建庭亦未減速慢行,反以約時速75.0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同案被告賴建庭之小客車因此撞擊被告林諭成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告林諭成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右側下嘴唇黏液囊腫、右側感覺神經性耳聾、右耳重度感音性聽力損失、嗅覺異常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林諭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賴建庭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林諭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諭成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