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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原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曾奕憲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曾奕憲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

一、賴建庭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1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以時速約75.0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諭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奕憲,沿嘉10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108線公路與162乙線公路(正大路)交岔路口(聲請意旨誤載為正太路),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諭成及曾奕憲人車倒地,致曾奕憲受有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右側下嘴唇黏液囊腫、右側感覺神經性耳聾、右耳重度感音性聽力損失、嗅覺異常等傷勢,因而達到毀敗一耳聽能及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曾奕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賴建庭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20至12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諭成、證人即告訴人曾奕憲在警偵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第3頁、第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0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2098號函暨所附證人曾奕憲之病歷影本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10號函暨所附證人曾奕憲之病歷影本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48號函暨所附證人曾奕憲之病歷影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39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2份及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10頁、第12至21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5至7頁、第37頁;本院嘉交簡卷第95至115頁、第117至209頁、第211至258頁、第291至3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自陳係駕車過程中行向為閃光黃燈,即欲逕行穿越路口,速度大約時速50至60公里(警卷第5頁),參以案發現場照片,路面寬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注意見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並不得超速行駛,卻因未減速行駛而逕行穿越路口,造成證人曾奕憲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為肇事原因。另證人林諭成行向為閃光紅燈,惟未暫停讓被告先行等節,亦經證人林諭成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則亦同為肇事原因。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證人林諭成申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林諭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賴建庭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3日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1至32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證人曾奕憲因車禍事故後仍留存右耳重度感音性聽力損失、嗅覺功能部份喪失等傷勢,有毀敗一耳聽能及減損嗅覺之程度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可佐。是證人曾奕憲之傷勢確有達到毀敗一耳聽能及嚴重減損嗅能之傷害,而屬重傷害,復證人曾奕憲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曾奕憲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車上路,避免任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際,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與同具過失之同案被告林諭成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被告之疏失實屬不當;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部分無法達到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稱:其與保險公司可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告訴人則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諭成各請求賠償450萬元,即共900萬元,而同案被告林諭成業已給付完畢,參本院交易卷第79頁、第81至83頁、第128頁),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諭成同為肇事原因之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雖在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業已坦承自身疏失,並且已明確計算其與保險公司經本院送請就勞動力減損部分鑑定後所得賠償之金額承如上述。本院考量在本案車禍中,雖確有因被告之部分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然參酌車禍過程中,並非被告為全部肇事因素,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尚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所未能達成和解,遽認被告在刑事責任全然不得取得原諒,而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在本院自陳可賠償之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就本案所致之損害結果,給付告訴人270萬元,尚稱合理。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因本案緩刑負擔因而給付之數額,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得自日後本案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惟若民事判決所准許之數額低於本案緩刑條件總額,亦不得拒絕履行緩刑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