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邱紹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月8日縮短刑期」更正為「4月25日易科罰金」、第7行「晚上」更正為「19時至21時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必要之事由予以指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參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執行之紀錄。然其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平面道路口,及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未肇生事故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訂114年11月12日上午9時28分宣判,因颱風放假,故改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2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 告 邱紹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竟未悔改,於114年8月17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8日)上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省道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疑有飲酒情事,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105年起迄本案查獲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認其就酒駕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前開釋憲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