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志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某水防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道路026256號燈桿附近,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固無照明,惟可以車燈照亮前方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侯漏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侯志雄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侯漏來亦疏未注意,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侯志雄見狀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侯漏來之拖車、機車發生碰撞,致侯漏來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頸椎骨折、呼吸及心臟衰竭、肺炎併發敗血症、急性腎損傷等傷害,因此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完全卧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侯志雄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侯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侯徐鳳花之代理人侯羽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國1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其為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被害人侯漏來受有重傷害,於114年11月6日過世,對被害人、告訴人侯徐鳳花、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然無法支付賠償金額,亦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有理賠,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板模工,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 告 侯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某水防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道路)由東北往西南直行。至該道路026256號燈桿附近之無照明、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侯漏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拖帶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侯志雄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40餘公里之時速前駛,致甲車閃煞不及而碰撞推車、乙車,侯漏來因而倒地且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及心臟衰竭、肺炎併發敗血症等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狀態。。

二、案經侯漏來配偶侯徐鳳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志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以40餘公里之時速駕駛甲車與前揭推車、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侯漏來受傷,當時路燈未亮、視線很差」等事實,核與侯徐鳳花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侯漏來診斷證明書及近況照片、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足憑。另查,本件水防道路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道路,然既可供車輛行駛,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法律情感,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用以檢視被告有無過失,當屬妥適。而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徵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