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皓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皓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西往東向,盧義路367巷口附近】路肩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應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肩起步進入外側快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黃居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綠燈號誌直行駛至該處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居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經半年復健目前勉強可使用助行器,但神經功能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狀態,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俊皓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黃居國騎乘乙
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迴轉時看沒有車才轉彎,甲、乙車的車體沒有碰撞到,是乙車載的東西很長突出害我跌倒,被害人跌倒受傷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簡麗淑指訴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8頁、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至第48頁)、被害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8日戴德森字第140800043號函(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至22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事發時騎乘甲車自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西往東向,
盧義路367巷口附近】路肩起步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綠燈號誌直行駛至該處,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確認無訛,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為相同認定,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步進入外側快車道未讓行進中乙機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載物(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是否寬度已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款規定,因未經實際丈量尚無從確知,且不能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自屬當然。
㈣從而,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