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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琪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琪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省道台37線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2.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前方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肺炎、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陳秋琪、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4、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3頁、17頁正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105、151、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6至7頁、偵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59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250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頁、19至23頁反面、26、30頁、本院卷第27、8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5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顯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害,惟: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⒉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程度乙節,曾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醫院固以114年9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59號函覆稱:告訴人因左股骨骨折之影響,有導致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目前活動能力及活動度仍不良,需助行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經現今醫療技術治療後,是否可能恢復正常功能,告訴人以助行器輔助行走距離,以及告訴人住院、門診後左腿肌力之病況等,經該院以115年2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250402號函覆略以:病人(即告訴人,下稱之)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傷勢,導致其活動能力及活動不良之程度,依現今醫療技術,正常狀況是可以恢復至接近正常功能,然依病人本身身體功能及恢復能力上的差異也會有所不同;依告訴人家屬所述,告訴人以助行器輔助行走可走約10到20公尺;告訴人於113年10月19日至該院急診,並於113年10月20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時及各次門診時,其左腿肌力約略都在4分(滿分為5分),一般病人約3至6個月後可達5分(本院卷第8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對長庚醫院上開函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⒊綜上,依目前卷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致其無法行走,或

身體何器官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尚難逕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無痊癒或有難以痊癒之跡象,並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騎車時打右轉方向燈後,

車身卻往左偏,導致其無法反應而撞上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往左偏等語(本院卷第159頁),雙方就被告肇事前告訴人行車動態乙節,供述並非一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因監視錄影鏡頭所在距離雙方車輛所在車道甚遠,且鏡頭角度係自雙方車輛右前側拍攝,故僅見雙方車輛行車方向為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左側,嗣後兩車發生碰撞,無從判斷告訴人有無打右轉方向燈後往左偏行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50、57至61頁)。

又本案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略以:「本案肇事時尤機車(按:即告訴人機車)究係有無偏行?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53026445A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是依卷存事證,無從遽行推斷告訴人有此部分之疏失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此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5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騎乘機車上路,其卻仍

無視交通法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且身患惡性腫瘤等疾病(詳本院卷第163、165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