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羿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羿霆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育玲(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嘉義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嘉義市東區北門里文化中心後方的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告訴人黃譽婷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貿然徒步由西往東穿越馬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吳羿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譽婷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