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適有侯順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段,亦未注意上情,而闖越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侯順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大腦內囊梗塞、中度昏迷、左顴骨上顎複合體骨折、左面部撕裂傷1公分及4公分、右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6公分、右側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左脛骨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左足撕裂傷10公分、胸腹部鈍傷之傷害,經診治後仍因中樞神經受損,而有創傷性腦出血致左側偏癱,達到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侯順榮之妻許玉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文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鳳在警偵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2月10日(114)惠醫字第001031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5年1月2日嘉醫歷字第114100704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12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39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至80頁、第263頁;病歷卷第3至4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在本院坦承闖越紅燈之事實,參以案發現場照片,路面寬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可明確注意到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竟仍為搶快在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造成被害人侯順榮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為肇事原因。另因被害人斯時行向亦轉為紅燈,同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應為肇事原因。至被告與被害人均有未照道路標線行駛之情節,然本案車禍事故應係2人闖越紅燈所致,是認雖有未依標線行駛之情狀,然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就被告與被害人均闖越紅燈一情,均認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4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5302598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25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7月24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卷二第13至14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縱被害人亦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後仍因中樞神經受損,有創傷性腦出血致左側偏癱,達到身體有難治之程度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函文資料暨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屬重傷害,復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告知當事人,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3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車上路,避免任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卻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與同具過失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被告之疏失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雙方因金額部分無法達到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稱:其與保險公司可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告訴人則向被告請求包含保險公司之負擔,最低賠償850萬元),復考量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曾具狀請求予以緩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原因為「闖越紅燈」,並非輕微之駕駛疏失態樣,又雖已盡力表達在車禍後迄今釋出之善意及欲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金額,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需長期照料被害人,既迄今無從獲告訴人之諒解,是認目前暫不適宜予以緩刑或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