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THANH DA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生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O THANH DAT(中文名:盧成達)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10分許,自上揭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05之1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又上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另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分)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上揭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該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9日對外公告生效,有嘉義地檢署終結公告相關資訊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3頁)。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6萬7,500元之負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地址
「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合稱上開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4年8月28日經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乙節,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2張存卷可佐。惟被告早於114年1月10日經其雇主即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通報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4年1月13日,並於114年1月14日廢止其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復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稱:「嘉義縣○○鄉○○村○○000號」為本公司宿舍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則為本公司之地址,盧成達於酒駕開完庭後2日,就已經逃逸了,現在沒有居住在上開地址等語。被告之仲介亦陳稱:被告已經逃跑了,我們已經與他失聯,之前有通報他逃逸等語,分別有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質之被告係於114年1月6日經解送至嘉義地檢署開庭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點名單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114年1月間即已逃逸,而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是以,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上開地址前,即已逃逸無蹤,並遭廢止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居所之意思,則縱令向上開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
㈢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而另為
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
㈣是以,檢察官逕對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