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昭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昭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龔昭坤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電桿017168號旁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遮蔽物,但本案路口設有反光鏡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適有馬語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本案路口,A車之前車頭與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馬語謙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外傷性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馬語謙委任楊美滿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龔昭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馬語謙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主要道路,對方騎的是農路。我沒有過失,是對方來撞我的,並不是我去撞對方等語(交易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騎乘B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外傷性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至17、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3
1、45至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美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31至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告訴人)(警卷第6頁)、113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被告)(警卷第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26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3至23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警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警卷第36至37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8日路覆字第1143029987A號函及Google街景圖、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44至45頁)、嘉義縣政府114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140269458號函(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㈡被告騎乘A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車損為前
車頭損壞等語(警卷第3頁),惟被告前於談話紀錄時係供稱:撞擊部位為我機車前車頭。受損部位為車輛前車頭、車殼損壞,其他車損我不清楚。事故後我及對方的車輛都沒有移動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被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則本案究竟是A車之前車頭或右後車尾與B車相撞?應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⒉告訴人於談話紀錄時雖供稱:我不清楚撞擊部位。車損我不
清楚。發生事故後雙方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告訴人)(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可見A車與B車相撞後,B車是倒在A車之左前方,且B車之車頭是朝北方向倒地、A車之車頭是朝南方向倒地,則依物理碰撞後的動量方向為判斷,堪認是A車之前車頭與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後,才會導致如前述2車之倒地相對位置及車頭倒地方向。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27頁),該表「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亦記載A車與B車之撞擊部位均為「11前車頭」,亦可證A車之前車頭是與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所騎乘B車撞擊其所騎乘A車之右後車尾等情,不可採信。
㈢被告所騎乘A車於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B車先行,應認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其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屬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A車與B車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雙向各為1車道)且均為直行車,且依2車行向相對位置,A車為左方車,B車為右方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遮蔽物,但本案路口設有反光鏡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警卷第26、13至2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暫停讓告訴人所騎乘B車先行,然被告卻違反上述規定,所騎乘A車之前車頭與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認為被告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其所騎之道路為主要道路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4
3051289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偵卷第21至24頁):「一、龔昭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馬語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以及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4304504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偵卷第61至64頁)之覆議意見:「一、龔昭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馬語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均認定龔昭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勘認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情,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本案路口時,左方車(即A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未確認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致所騎乘A車之前車頭與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請求調查本案路口監視器,警察說壞掉了等語(交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可能性,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