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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郁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郁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郁淳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民族路430號前由路肩起步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馬順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馬順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伴隨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脊髓休克等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羅郁淳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郁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馬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

99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他卷第7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為肇事因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被害人馬順議受有重傷害,對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致無法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