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3號被 告 陳宥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竹於民國114年3月27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建國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遠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柯旻斈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柯旻斈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旻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宥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旻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