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龍通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1鄉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行車速率約73公里/小時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30公里/小時),通過該路口。適有蘇文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文昆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大腿骨折、下肢擦傷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目前仍意識不清,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龍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4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2月22日函。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