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豐彰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豐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中「謝○璋」均更正為「謝○彰」,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5年1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052A號函覆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豐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貿然闖紅燈之行為,
導致告訴人謝○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及第6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經診斷受有右眼內斜視併角膜破損、雙側耳混合性聽損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參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之分析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若告訴人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非為紅燈,則被告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3號
犯罪事實
一、歐豐彰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3500公尺處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台18線3500公尺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謝○璋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及第6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診斷受有右眼內斜視併角膜破損、雙側耳混合性聽損(右耳39分貝、左耳65分貝,達到重度聽損程度)等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謝○璋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豐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太陽西曬看不清楚,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謝○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闖紅燈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前述重害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日戴德森字第1140900006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