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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27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楷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林勝雄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智楷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潭文隆村嘉81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82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通過,適有被告林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81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81線道路與嘉82線道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嘉81線道路往東南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林勝雄見狀煞閃而自摔,蔡智楷閃避不及撞及林勝雄後人車倒地,致林勝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頭骨骨折及腦水腫、腹部鈍挫傷併下腔靜脈、輕度腎臟及腎動脈損傷、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胸骨截斷性骨折、左側第1根及右側第1至第3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氣縱膈、右側全臂叢神經損傷併右上肢全癱、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且因林勝雄右上肢完全失能,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蔡智楷受有左側手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蔡智楷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林勝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蔡智楷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林勝雄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林勝雄撤回對蔡智楷之本案告訴,蔡智楷亦撤回對林勝雄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