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文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文聰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南往北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其他人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以免行駛過程中與其他人、車交錯之際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於上揭路段左右穿梭於車陣間隙,值此同時,告訴人江昇峰正沿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步行至上揭路段,適逢被告甫從兩車間隙穿越前來,當2人交錯之際,告訴人右手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置物箱擦撞,其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因而都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