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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8號、第6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杰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2段(台1線公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中山路2段720號前(台1線公路273.7公里處),適有高○元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在前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惟高○元未依規定裝設燈光設備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未靠道路右側騎乘,反騎乘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林志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前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擦撞高○元騎乘的腳踏車,高○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治,延至110年4月9日16時43分不治死亡。詎林志杰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可預見遭追撞倒地之高○元恐因此受重傷或死亡,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對高○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於110年4月2日10時10分許,始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珍、鄭○○玲、高○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除如上所述修正外,嗣又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上開罪名,惟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併與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高○元因本案車禍致死,是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互異,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係在事故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明知其未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過失致人死亡,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且為肇事主因,更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且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再者,被告當時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直接駛離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時曾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警2867卷第2頁反面),且未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又證人即承辦員警盧○威證稱:我曾告知被告相驗一定要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但被告表示時間無法配合,絕對無法到庭等語(相卷第67頁),佐以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110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逃匿數年始於114年1月18日緝獲歸案,並當庭向法官承諾將來會按時到庭(交訴緝卷一第65頁),然被告於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始於115年4月12日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極度不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始終抱持逃避責任的心態,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現為中低收入戶,且於本案發生後因罹患腦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劉達鴻、蕭仕庸、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證述姓名 日期 卷宗別、頁碼 告訴人高○珍 110.03.29警詢 警8148卷P.12-15 相卷P.35-38 110.04.10警詢 警2867卷P.7-8反 相卷P.11-14 110.04.10偵訊 相卷P.66-67 114.02.21準備 交訴緝卷一P.119-120 115.05.05審理 交訴緝卷二P.134 告訴人鄭○○玲 110.04.10偵訊 相卷P.66 115.05.05審理 交訴緝卷二P.134 告訴人高○君 110.04.10偵訊 相卷P.66-67 114.02.21準備 交訴緝卷一P.119-120 114.08.22準備 交訴緝卷一P.303 115.03.04準備 交訴緝卷一P.355-356 115.05.05審理 交訴緝卷二P.134 證人盧○威 (本案承辦員警) 110.04.10偵訊 相卷P.67

二、其他證據證據名稱 卷宗別、頁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8148卷P.16 相卷P.2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8148卷P.47-48 相卷P.26-27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警8148卷P.18-33 相卷P.42-57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3張 警8148卷P.34-45 相卷P.15-17 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張 警8148卷P.4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8148卷P.49 相卷P.59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警8148卷P.50 相卷P.5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8148卷P.51 相卷P.6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警8148卷P.52 相卷P.61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警8148卷末袋內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警2867卷P.9 相卷P.6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卷P.6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2867卷P.10 相卷P.6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P.70-80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3608卷P.31-56 監視器光碟截圖 交訴卷P.15-2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訴卷P.87-90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2.14診斷證明書 交訴緝卷一P.125 嘉義縣社會局114年度7月3日嘉縣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 交訴緝卷一P.207-255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4年7月9日嘉水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交訴緝卷一P.257-259 114.5.20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 交訴緝卷一P.139-191 附件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影本 交訴緝卷一P.149-151 告證1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53-154 告證2號: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55-157 告證3號:被害人診斷證明及相驗證明書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59-160 告證4號:被告110年4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61-162 告證5號:被告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63-166 告證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69 告證7號: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71-172 告證8號:被告110年4月2日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73-177 告證9號:110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79-180 告證10號:110年8月19日以及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81-184 告證1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警察局拘提函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85-189 告證12號:被告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乙份。 交訴緝卷一P.191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