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必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必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必信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196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世賢路2段196巷道與育人路43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邱郁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人路438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本院另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36號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