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欣磊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與重慶一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時速約每小時74.0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方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OO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並開放性傷口、左上背部挫傷、雙側胸壁後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於送抵醫院前即因急性呼吸衰竭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方OO之父母方OO、梁OO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欣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采軒、温彤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5830號函暨函附之114醫鑑字第11411015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54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14年6月11日解剖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40705792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74623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相字第443號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未遵循該注意義務,反超速行駛等輕率駕駛之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屬本案肇事原因,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方OO之家屬即告訴人方OO、梁OO調解成立等節,衡諸告訴人方OO、梁OO當庭、書面所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梁OO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表示:「總金額沒有錯,總共是330萬元,但都是保險公司給付的,被告並沒有負擔任何責任,也沒有任何的道歉,讓我們家屬心裡感到怨氣所在,被告不應該欺騙我們,調解時,被告說要支出80萬元,我們明確記載被告要支出多少錢,保險公司支出多少錢,這有明確記載的,被告為什麼要這樣欺騙我們,這樣對我們家屬是二次傷害,請求法官重判,被告根本沒有覺悟」等意見,足見先前調解意願所依據之前提條件、基礎已有所動搖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