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威毅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嘉宏、陳建志,沿嘉義縣新港鄉嘉6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嘉67鄉道與嘉66鄉道路口(嘉67鄉道3.4公里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侯富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66線,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宏因而受有左手肘骨折、右手肘、頭部擦傷之傷害;陳建志因而受有兩膝蓋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侯富翔則未受傷)。詎林威毅肇事後,可預見乘客魏嘉宏、陳建志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不顧其等之安危,未對魏嘉宏、陳建志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侯富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頁反面)、證人魏嘉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頁)、證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7-8頁反面、11-1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5-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22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3、3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5頁)、被告駕籍資料(警卷第30頁)、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輛車籍資料(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有餘始再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加重其刑,恐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發時為通緝犯,為
避免被緝獲而逃逸之犯罪動機;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所幸被害人2人並未因此受有更嚴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本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不用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