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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5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助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宇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5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被 告 李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助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因高齡註銷,竟於114年08月2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保市○○里○○000○0號旁待轉區停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嘉65線道路行駛,適有呂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綠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見李天助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右轉駛出待轉區,因恐與其發生碰撞,遂緊急剎車因而滑倒在地,至其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和擦傷、右膝和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詎李天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呂宇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徵得呂宇嘉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呂宇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伊耳朵聽力不好,伊要過去買便當,所以沒有聽見對方摔車和看到對方摔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宇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見被告騎乘機車自路口待轉區右轉駛出,遂緊急剎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於肇事後被告擅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被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10月7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9006號函暨所附員警提供之職務報告1份。 1.佐證於114年8月21日11時27 分45秒許,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由待轉區右轉時,前方號 誌係為紅燈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14年8月21日11時27分45秒許,騎乘上開機車由待轉區右轉後,並於11時29分46秒至事故現場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太保市168縣道,並有向左回頭查看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然無剎車、停頓等情形,與其警詢筆錄所述一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觀其歷次立法理由,88年:「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由本條使交通事故現場之傷者得即時救護,可見本條核心保護之法益固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高齡註銷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時自屬無照駕駛甚明,且被告有回頭目睹告訴人騎車緊急剎車滑倒受傷,且當時彼此機車位置距離頗近,應得預見告訴人因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致告訴人緊急剎車滑倒受傷而肇事,理應路旁停車確認,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騎車駛離現場,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