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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怡文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5、4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前,向A07、A04、A05支付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A01、A02、A03分別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雖有未

合,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道路限速50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高達95.

3公里平均時速超速行駛,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其為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A06死亡、告訴人A07受有傷害,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A01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大學畢業,為業務人員,與先生、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已成立調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

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前,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A04、A05,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被害人家屬A01、A02、A03分別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被 告 A08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故宮大道與故宮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5.3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嚴重超速向前行駛,適有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A07,沿故宮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設有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之上開路口,亦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6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9月20日13時4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A07則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A08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7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A06所騎乘搭載告訴人A07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A06死亡、告訴人A07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各一份 1.被害人A06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1.證明被害人A06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7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