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蕙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蕙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蕙齡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仍貿然前行,適有孫楊瑞香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不當由南往北闖紅燈穿越林森東路,許蕙齡遂不慎撞及孫楊瑞香,致孫楊瑞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等傷害,嗣於114年6月23日17時2分不治死亡。許蕙齡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蕙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9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頁),核與證人孫澎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相驗卷第13-15、55-57、125-127頁;本院卷第24-35頁)及證人孫嘉美於本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7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證明: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見相驗卷第27-31、41-50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見相驗卷第107-112頁)。
⒊本院115年2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71-73、75-79頁)。
⒋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14度相字第495號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見相驗卷第53-
72、91-10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内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31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於事故發生前,未見被告車輛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75-79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行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被告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足夠之時間將車輛煞停,而不致於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為:「一、行人孫楊瑞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且未於100公尺範圍内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許蕙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7-112頁)。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等傷害,嗣於114年6月23日17時2分不治死亡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14度相字第4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3-72、91-10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走而有闖紅燈之情形,且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内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倘被害人遵守交通規則,應能有所避免,顯見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縱使被害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本應非難,且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然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90、101頁),案發至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數度商談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36頁),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傷痛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105〈審判筆錄〉、142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並衡以本案犯情及被告之年紀(39年次)、身心狀況,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綜合上情、全盤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身心、家庭狀況、社會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等各項狀況,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四)末者,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迄今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