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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柏中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孔柏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孔柏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東石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內有其他遮蔽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東石大橋同向行駛於外車道,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車道,孔柏中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由後追撞黃俊凱駕駛之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凱駕駛之車輛翻覆,並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詎孔柏中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由B車翻覆受損狀況,應可預知B車乘坐之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孔柏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15年1月29日朴醫行字第1150050612號函附黃俊凱之醫師回覆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15年3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50150020號函送黃俊凱病情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肇事後逃逸犯行,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見交訴卷第

120、1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造成之損害甚鉅,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增加車禍處理困難,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貳、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左側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惟本院告知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同法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所犯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同法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