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筧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筧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之駕照前因行政違規遭註銷,未領有合格駕照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義路與林森東路319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蔡吳文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林森東路31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貿然闖越紅燈,吳筧生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吳文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吳文悅之子蔡尚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87、109-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是我開的;我是營業牌,沒有換自用牌;我開車有跟被害人蔡吳文悅之電動二輪車摩擦,摩擦到我的車門,當時被害人在我的左邊,如果以交通規則來講,是對方不對,闖紅燈也是被害人的錯;本案只是摩擦而已,被害人也沒有怎麼樣,在我的感覺上,她沒有倒地,她就騎著車離開現場,我也跟著就走了,以為事情沒有怎麼樣,她的傷勢是她自己講的,我沒有感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47、81-87、109-120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義路與林森東路319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林森東路31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摩擦,致被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告訴人蔡尚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14-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24、39-52、27、21、17-2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稱車不是我開的等語,惟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身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是被告A車直行時,其前方之狀況、道路速限等,均屬被告之注意義務範圍中,是被告直行於道路中,就發生於其車輛周遭之所有事態均應加以注意,不得置之不理。

⒉經本院勘驗偵卷末附光碟內檔名「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89-92、111頁):

⑴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4/07/29(下同)15:40:37」:

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被害人尚未出現。

⑵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5:40:40」:黃燈3秒後,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被害人尚未出現。

⑶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5:40:51-15:40:52」:紅燈11秒

後,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路口,未做停留,逕越過停止線,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⑷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5:40:55」:紅燈經過15秒後,被

害人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邊(被害人行向仍為紅燈)。

⑸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5:40:55」:被害人通過路口後,

跨越人行穿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中間;同時間,被告右轉後通過路口,駛入與被害人同一車道,行駛於被害人右側,2車非常接近(被害人行向仍為紅燈)。

⑹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5:41:00」: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行向仍為紅燈)。

⑺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5:41:01」:被害人機車向右傾人車倒地(被害人行向仍為紅燈)。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欲自東義路右轉進入林森東路319

巷時,被害人已通過路口,行駛於直行車道(即林森東路319巷)中間,此時被害人正行駛在被告視線之左前方,並非被告行車視線死角,又被告前方視線寬廣,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亦即被告前方並未有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人、車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右轉進入林森東路319巷時,當可注意到左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駛於林森東路319巷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中間,且於碰撞發生前6秒(即上開勘驗結果中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15:40:55」),被告駕駛進入路口前,被害人即已明顯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被告見狀理應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然被告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亦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等節,有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然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車時,前方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業如前述,難認被

告有何無法看到被害人或猝防不及之情;而被害人早於被告駛入相同車道前,即已緩緩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則被害人闖紅燈又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駕駛行為固然不當,然若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注意到被害人,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固認「蔡吳文悅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吳筧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駕照經註銷仍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43189823號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然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經查,鑑定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件,而為上開鑑定結論,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除被害人具有肇事因素外,被告亦為肇事因素,理由均已詳敘於前,而上開鑑定意見僅考量到行車管制號誌限制,因當時被害人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即認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被害人為肇事原因,卻疏未審酌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當可注意被害人已行駛於左前方車道等情,顯未充分勾稽全案跡證,本院無法逕採前開鑑定會之意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院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去已有多次交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頁),仍未能謹記教訓,知所警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20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